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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5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胡慧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3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博徽

      袁幃智

      馮聖軒

      郭麗蓉

      洪聖期

      張荔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鄭博徽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9、11 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袁幃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馮聖軒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郭麗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洪聖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張荔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博徽、馮聖軒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23時許,由鄭博徽以一晚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馮聖軒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之空間,作為經營天九牌賭場使用。鄭博徽並與袁幃智、郭麗蓉、邱耀廷(經本院另行處理)、洪聖期、張荔閎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鄭博徽為賭場之負責人,邀集不特定人至上開賭場賭博財物、張荔閎在上開賭場1 樓把風,並引領賭客進入賭場、袁幃智以無線電通知樓下的張荔閎開門讓賭客進入賭場、邱耀廷及洪聖期負責清場(即若賭客輸,向其收錢、若賭客贏,把錢給賭客、堆好牌給賭客)、郭麗蓉則擔任記帳之工作。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做為賭具,由賭客輪流做莊家,其他3 人為閒家,莊家與其他3 人以天九牌比大小,鄭博徽則在賭客每贏1 萬元時抽取300 元、每贏2 萬元時抽取500 元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6 年5 月4 日1 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鄭博徽、袁幃智、馮聖軒、郭麗蓉、洪聖期、張荔閎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88頁),且被告鄭博徽、袁幃智、馮聖軒、郭麗蓉、洪聖期、張荔閎、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鄭博徽、馮聖軒、張荔閎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博徽、馮聖軒、張荔閎坦承不諱(院二卷第81至82頁),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郭麗蓉、邱耀廷、洪聖期證述在卷(警卷第15至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至21頁、第22至24頁、偵卷第12頁反面至14頁反面),復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542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帳單5 張、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4張附卷可佐(警卷第139 至143 頁、第150 至158 頁、偵卷第67至69頁),足認被告鄭博徽、馮聖軒、張荔閎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袁幃智部分:訊據被告袁幃智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是跟綽號忠哥的男子進去要賭博的. . .我是跟人去賭博的云云(警卷第10頁反面、院一卷第82頁)。經查:

1.員警於上開時間,在被告袁幃智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無線電1 支、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單4 張一節,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警卷第143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告鄭博徽自承:(問:警方所查扣帳單內所登載的綽號及數字各代表為何?)帳單上的名字代表賭客,數字代表金額。(問:帳單上所寫下之數字5 代表為何?)每個數字代表數字*1000 。(問:警方發現帳單上所寫下之數字有紅字與藍字所代表為何?)藍字代表客人或賭場贏得的金額,紅字代表客人或賭場輸的金額。(問:警方發現帳單上右邊顯示A 代表何意?底下的正字記號代表為何?)A 代表抽頭金。底下的正字記號一畫代表5000元等語(警卷第6 頁正反面)。可知「帳單」代表賭場盈虧之紀錄,就常情而言,應係「經營賭場之一方」才會存有帳單,「一般賭客」身上並不會有帳單,而警方確實在被告袁幃智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單4 張,已可證明被告袁幃智係處於「經營賭場之一方」,並非只是單純之賭客甚明。

3.另被告袁幃智供稱:(問:警方進入賭場時,當場在4 樓賭場房間隔壁房間內發現你本人在現場,並將無線電對講機丟棄在衣櫃旁地板,是否屬實?你是否為賭場內把風人員?為何你會持有無線電對講機?)屬實。我不是把風人員,我是賭客。因為警方進入賭場時,我發現床上放有1 台無線電對講機,我就將它丟在床邊地板上,那個不是我的云云(警卷第9 頁),依照被告袁幃智上開供述,雖仍辯稱自己係賭客,然被告袁幃智承認當警方進入房間時,其有將1 支無線電丟棄在地板之事實。佐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之職務報告略以(偵卷第83頁):本分局員警於106 年5 月4 日1 時10分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聲搜字第542 號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執行賭博案搜索,進入該址4 樓時,嫌疑人袁幃智坐臥在賭場旁小房間的床上,當時無線電原本放置在袁幃智身旁的床上,但袁幃智見到查緝員警,隨即將該無線電放到床邊地板上,經制止並詢問後,袁幃智才解釋該無線電不是他的,他只是隨手將它丟棄等語。足見當警方進入房間時,被告袁幃智確有將無線電丟棄在地板之事實。而倘被告袁幃智僅為單純之賭客,該無線電與其無關,被告袁幃智為何會有丟棄之動作?被告袁幃智此舉,顯與常情有違。

4.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光碟略以:一、檔案「MAH01389」:1.時間11:55:警方在找無線電,要在場人自己交出來。2.時間12:28:被告袁幃智自己將「無線電」丟到床上。3.警方問「無線電」是不是你的,被告袁幃智回答「是」。4.警方問「是你通報下面的人嗎」,被告袁幃智稱「是」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院二卷第114 頁)。佐以被告郭麗蓉供稱:(問:警方所查扣的無線電2 支係作何用途?)是負責人鄭博徽所提供給把風人員使用聯絡過濾賭客的,及規避警方查緝聯絡所用等語(警卷第16頁反面),可知無線電之用途是被告鄭博徽提供給把風人員,用來聯絡過濾賭客、規避警方查緝所用。而警方確實在被告袁幃智處扣得無線電1 支,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輔以被告袁幃智在警方進入房間時,有將無線電丟棄在地板此不尋常之舉動,再再彰顯被告袁幃智確實係賭場方之人員,並以無線電通知樓下之被告張荔閎開門讓賭客進入賭場至為明確。

5.從而,被告袁幃智上開所辯,顯屬臨訟所編,不足採信。綜上所述,上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袁幃智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郭麗蓉部分:訊據被告郭麗蓉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那天是跟鄭博徽的姪子鄭振毅去找鄭博徽,那天鄭博徽說要去化妝室,要我幫忙寫一下,過不久警察就來了。鄭博徽是要我幫他記帳,我並不是擔任起訴書所載之那些工作,我是陪鄭振毅去而已,我都還沒有寫,就被抓了云云(院一卷第82頁)。經查:

1.員警於上開時間,在被告郭麗蓉處查扣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帳單1 張一節,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警卷第142 頁),而依照本院上開所述,「帳單」代表賭場盈虧之紀錄,就常情而言,應係「經營賭場之一方」才會存有帳單,而警方確實在被告郭麗蓉處扣得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帳單1 張,已可證明被告郭麗蓉係為「經營賭場之一方」甚明。

2.又被告郭麗蓉於警詢中自承:(問:警方於106 年5 月4 日1時5 分許、持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106 年聲搜字542 號,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執行搜索,你是否在場?做何事?現在意識是否清醒?)我在現場,我當時在賭場現場記帳,意識清楚. . . (問:你於本(4 )日何事至本所接受警詢筆錄?)我是因為警方持搜索票進入賭場4 樓,當時我在賭場擔任記帳人員,所以被警方帶返所詢問. . . (問:警方於現場查獲幾人?何物?數量為何?)警方在現場查獲賭場人員於包括我共7 人、賭客34人,我從我側背包主動提交賭場記帳單1 張及賭資14萬元供警方查扣,另外查扣天九牌1 副、骰子3顆,及清場人員:洪聖期(俗稱:便當盒子)抽頭金1 萬1000元、號碼牌1 袋、查扣對講機2 支、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我只知道查扣上述物品,其他警方還查扣何物我不知道. . . (問:該警方所查扣你的物品係做何使用?)該警方所查扣的記帳單是登載賭客借錢賭博所用的記帳單,而14萬元是供賭客賭博借貸的賭資。(問:你在該天九牌賭場擔任何職?受雇於何人?)我在該賭場幫忙記帳,是負責人鄭博徽叫我記帳的。(問:你受雇於鄭博徽每日薪資為何?薪資向何人所領取?)我當天如有進入賭場幫忙記帳,鄭博徽會在我離開前給我1000元,當作車馬費;1000元是鄭博徽交付給我的. . . (問:你進入該天九牌賭場擔任記帳人員是由何人所邀約?你在該賭場記帳時段為何?)是負責人鄭博徽所邀約的;我記帳時段為開場當日0 時至5 時等語明確(警卷第15至17頁)。

3.由被告郭麗蓉上開供述可知,當警方至上開賭場執行搜索時,被告郭麗蓉當時係在賭場擔任記帳人員,被告郭麗蓉還主動自背包內將賭場記帳單1 張及14萬元提供給警方查扣,並清楚說明用途(帳單是登載賭客借錢賭博所用、14萬元是供賭客賭博借貸的賭資),且明確陳述記帳時段為「當日0 時至5 時」,而被告郭麗蓉之所以會擔任記帳之工作,係受被告鄭博徽之指示,被告鄭博徽並會在被告郭麗蓉離開前支付其1000元之酬勞。

4.佐以被告鄭博徽供稱:我請郭麗蓉幫忙記帳等語(偵卷第10頁反面)、被告邱耀廷供稱:郭麗蓉是負責人的朋友,她有幫負責人暫時做記帳人員工作等語(警卷第19頁)、證人即賭客詹玉桂證稱:記帳人員是郭麗蓉等語(警卷第66頁反面),再再彰顯被告郭麗蓉確實係受被告鄭博徽之指示,擔任記帳之工作至為明確。

5.從而,被告郭麗蓉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上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郭麗蓉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被告洪聖期部分:訊據被告洪聖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是去賭博的,我是邱耀廷的朋友,我沒有要擔任清台或記帳的工作,因為是邱耀廷說要去廁所,要我幫他看一下桌面,警察就來云云(院一卷第82頁)。經查:1.員警於上開時間,在被告洪聖期處查扣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1萬1000元一節,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警卷第142 頁)。又被告洪聖期自承:警方在我這查扣賭場抽頭金1 萬1000元等語(警卷第23頁)、被告鄭博徽供稱:本日抽頭金是1 萬1000元(已由警方查扣)等語(警卷第7 頁)、被告邱耀廷供稱:(問:警方當場於賭場4 樓賭場內清場人員洪聖期身上查扣抽頭1 萬1000元,是否正確?)正確等語(警卷第19頁反面)。足見警方在被告洪聖期身上扣得之1 萬1000元即為賭場之抽頭金甚明,而抽頭金乃賭場經營者營利之所在,若被告洪聖期僅為單純之賭客,為何身上會有抽頭金?是被告洪聖期上開所辯已與常情不符。

2.又被告洪聖期於警詢中自承:(問:你於本(4 )日何事至本所接受警詢筆錄?)我是因為警方持搜索票進入賭場4 樓,當時我在賭場擔任便當盒人員,所以被警方帶返所詢問。(問:警方於現場查獲幾人?何物?數量為何?)警方在現場查獲賭場人員於包括我共7 人、賭客34人,抽頭金1 萬1000元,我只知道查扣上述物品,其他警方還查扣何物我不知道。(問:警方在你身上何處查扣何物?數量為何?)警方在我這查扣賭場抽頭金1 萬1000元等語(警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於偵查中自承:(問:你為何會在那邊幫忙清牌?)邱耀廷要上廁所,請我幫忙他處理一下,誰知道警察就來了。(問:清牌是做什麼?)就是洗牌。(問:你洗了幾輪?)3 、4 輪. . . (問:是否承認參與賭場?)有等語(偵卷第14頁反面)。由被告洪聖期上開供述可知,當警方至上開賭場執行搜索時,被告洪聖期係在賭場擔任「便當盒人員(即清場人員)」,且警方還在被告洪聖期身上查扣賭場之抽頭金1 萬1000元,被告洪聖期於偵查中亦自承警方進入時其已洗牌洗了3 、4 輪,並承認有參與賭場之行為。

3.佐以被告郭麗蓉供稱:抽頭金是由清場人員邱耀廷及洪聖期(俗稱:便當盒子)所收取. . . (問:警方進入查緝當時由何人當莊家?由何人負責清場收注及賠付《俗稱:便當盒子》?由何人負責記帳?)那時候誰當莊家我不知道;清場人員為邱耀廷及洪聖期,當時是由我在記帳等語(警卷第16頁反面)。由被告郭麗蓉上開供述可知,當警方至上開賭場執行搜索時,被告洪聖期係擔任賭場清場人員,且被告洪聖期有收取抽頭金之事實,核與被告洪聖期上開警詢、偵查所述吻合,且員警確實有在被告洪聖期身上扣得抽頭金1 萬1000元一節,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郭麗蓉上開供述可信度甚高,堪以採信,則被告洪聖期確實有在上開賭場負責清場之工作無疑。

4.從而,被告洪聖期上開所辯,顯屬臨訟所編,不足採信。綜上所述,上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洪聖期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博徽、袁幃智、郭麗蓉、洪聖期、張荔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馮聖軒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被告馮聖軒與被告鄭博徽間有意思聯絡,而被告鄭博徽又與被告袁幃智、郭麗蓉、邱耀廷(經本院另行處理)、洪聖期、張荔閎間具有意思聯絡,則被告馮聖軒與被告鄭博徽、袁幃智、郭麗蓉、邱耀廷(經本院另行處理)、洪聖期、張荔閎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鄭博徽、袁幃智、郭麗蓉、邱耀廷(經本院另行處理)、洪聖期、張荔閎就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鄭博徽、袁幃智、馮聖軒、郭麗蓉、洪聖期、張荔閎自106 年5 月3 日23時起至106 年5 月4 日1 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馮聖軒針對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被告鄭博徽、袁幃智、郭麗蓉、洪聖期、張荔閎針對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均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且在客觀上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均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又被告鄭博徽、袁幃智、郭麗蓉、洪聖期、張荔閎均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共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袁幃智前因毒品、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9年度審簡字第2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上開之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8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丙案)。甲案、乙案、丙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9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馮聖軒提供賭博場所;被告鄭博徽、袁幃智、郭麗蓉、洪聖期、張荔閎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此牟利,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又考量被告鄭博徽、馮聖軒、張荔閎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袁幃智、郭麗蓉、洪聖期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鄭博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鄭博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為碼頭工人、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情狀(院二卷第126 頁反面至127 頁);被告袁幃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袁幃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之生活情狀(院二卷第127 頁);被告馮聖軒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馮聖軒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從事做雞蛋糕之工作、每月收入約1 至2 萬元之生活情狀(院二卷第167 頁);被告郭麗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郭麗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從事美睫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之生活情狀(院二卷第127 頁);被告洪聖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洪聖期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為工人、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之生活情狀(院二卷第127 頁);被告張荔閎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張荔閎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在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之生活情狀(院二卷第167 頁)、被告等人分工之方式、上開賭場之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沒收部分:

1.扣案物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3 萬8000元,係自被告鄭博徽身上查獲,此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係被告鄭博徽所有,且係提供給賭客賭博所用,此據被告鄭博徽自承在卷(警卷第6 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鄭博徽所犯之罪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1 萬1000元,係被告鄭博徽為本案犯行所得之抽頭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隨同於被告鄭博徽所犯之罪宣告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編號6 、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鄭博徽所有,業據被告鄭博徽自承在卷(院二卷第126 頁正反面),且係用來記載賭客輸贏之情形及賭場盈虧之紀錄,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鄭博徽所犯之罪宣告沒收。

⑸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14萬元,係自被告郭麗蓉身上查獲,此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⑹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12萬200 元,係自被告張荔閎身上查獲,此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⑺扣案如附表編號9 、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鄭博徽所有,業據被告鄭博徽自承在卷(院二卷第126 頁反面),且係被告鄭博徽提供給把風人員用以聯絡過濾賭客、規避警方查緝使用,業據被告郭麗蓉供述在卷(警卷第16頁反面),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鄭博徽所犯之罪宣告沒收。

⑻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20萬元,係自被告袁幃智身上查獲,此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⑼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係被告馮聖軒向他人承租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時所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⑴被告馮聖軒以一晚3000元之代價將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之空間出租給被告鄭博徽,作為經營天九牌賭場使用一節,業遽被告馮聖軒自承在卷(警卷第13頁),此部分即為被告馮聖軒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馮聖軒所犯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張荔閎薪資為1 天1000元,惟尚未領取即被警方查獲等情,業經被告張荔閎供承在卷(警卷第27頁反面),是其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⑶因被告袁幃智否認犯行,故未能得知其犯罪所得為何,惟被告袁幃智在上開賭場係負責以無線電通知被告張荔閎開門讓賭客進入賭場,業如上述,工作性質與被告張荔閎負責之工作相似,宜以被告張荔閎之薪資(即1 天1000元)作為認定之依據,又被告袁幃智、張荔閎均為被告鄭博徽所雇用,則薪資發放之情形應當相同,而被告張荔閎既然尚未收取薪資,則被告袁幃智部分亦應作相同之認定,而認為被告袁幃智亦尚未收取薪資較為合理,是被告袁幃智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⑷又被告郭麗蓉供稱:(問:你受雇於鄭博徽每日薪資為何?薪資向何人所領取?)我當天如有進入賭場幫忙記帳,鄭博徽會在我離開前給我1000元,當作車馬費;1000元是鄭博徽交付給我的等語(警卷第16頁),可知被告郭麗蓉之薪資應係在其要離開的時候才會發放,而本案係於賭場仍在經營、賭客尚在賭博之時,即遭警方查獲,且被告郭麗蓉遭警方查獲時,正在賭場負責記帳,尚未離開賭場,則應認定其薪資尚未發放較為合理,是被告郭麗蓉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⑸另因被告洪聖期否認犯行,故未能得知其犯罪所得為何,惟被告洪聖期在上開賭場係負責清場,與被告邱耀廷負責之工作相同,則被告洪聖期薪資數額、發放情形之認定,均應以被告邱耀廷之狀況作為認定依據為宜,而被告邱耀廷供稱:今天還沒領到就被警方查獲,薪資是1 天1000元整等語(警卷第21頁),而被告邱耀廷既然尚未收取薪資,則被告洪聖期部分亦應作相同之認定,而認為被告洪聖期亦尚未收取薪資較為合理,是被告洪聖期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馮聖軒另涉犯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惟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馮聖軒就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與其他共同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存在,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馮聖軒有為招攬賭客、把風、清場、記帳、主持或其他行為分擔之行為,是不能證明被告馮聖軒確有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存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品名         │  數量  │
│號│                      │        │
│  │                      │        │
├─┼───────────┼────┤
│1 │現金(新臺幣)        │3 萬8000│
│  │                      │元      │
├─┼───────────┼────┤
│2 │天九牌                │1副     │
├─┼───────────┼────┤
│3 │骰子                  │3粒     │
├─┼───────────┼────┤
│4 │號碼牌                │1袋     │
├─┼───────────┼────┤
│5 │現金(新臺幣)(抽頭金│1 萬1000│
│  │)                    │元      │
├─┼───────────┼────┤
│6 │帳單                  │1張     │
├─┼───────────┼────┤
│7 │現金(新臺幣)        │14萬元  │
├─┼───────────┼────┤
│8 │現金(新臺幣)        │12萬200 │
│  │                      │元      │
├─┼───────────┼────┤
│9 │無線電                │1支     │
├─┼───────────┼────┤
│10│現金(新臺幣)        │20萬元  │
├─┼───────────┼────┤
│11│無線電                │1支     │
├─┼───────────┼────┤
│12│帳單                  │4張     │
├─┼───────────┼────┤
│13│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5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