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6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袁幃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10 行「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27號、99 年度審簡字第27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2月28 日徒刑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倒數第3行「嗣於101年11月6日晚上晚上7時50分許,為警另案緝獲,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應補充為「嗣於101年11月6日晚上7時50分許,為警另案緝獲,主動供承其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5月2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言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同意採尿送驗,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見警卷第1、2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96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巷0
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4年度少
調字第23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94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法院以同案號
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
簡字第4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4日徒
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
簡字第227號、99年度審簡字第27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4月、5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
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101
年11月5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2樓,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6日晚上晚
上7時50分許,為警另案緝獲,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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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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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甲○○於警詢及│⑴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
│ │本署之供述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之事實 │
│ 1 │ │⑵證明採尿過程合法,且│
│ │ │ 所送驗之尿液編號「 │
│ │ │ E101340」號為其所排 │
│ │ │ 放及封緘之事實 │
├──┼─────────┼───────────┤
│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證明被告到場時所採集檢│
│ │ 鼓山分局濫用藥物│體編號「E101340」號之 │
│ │ 尿液檢體監管記錄│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
│ │ 表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
│ │ 鼓山分局嫌疑人尿│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2 │ 液送驗姓名代碼對│命之事實。 │
│ │ 照表、101年度查 │ │
│ │ 獲毒品案件尿液檢│ │
│ │ 體編號-姓名對照 │ │
│ │ 表 │ │
│ │⑶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
│ │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
│ │ 液檢驗報告 │ │
├──┼─────────┼───────────┤
│ │⑴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 │ 表 │例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 │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
│ 3 │ 紀錄表 │犯情形,應適用毒品危害│
│ │⑶受觀察勒戒人毒品│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
│ │ 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實。 │
│ │⑷矯正簡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因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乙 ○ ○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