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2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肆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
1.補充、更正被告前科紀錄為「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4年度少調字第239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58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2.第7 行「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3.第12行「安非他命1 小包」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前凈重0.046 公克,驗後凈重0.041 公克)」。
4.最末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部分:
1.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紙(報告編號:0000-000)」。
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0.27公克)」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前凈重0.046 公克,驗後凈重0.041 公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於97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58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前案),嗣於98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等情,認應構成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97年11月5 日)前,另於97年9 月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29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後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另犯後案,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雖前案因先確定而於形式上予以執行,然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就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98年11月15日3 時許犯本案時,所受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本院先後同以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046 公克,驗後淨重0.041 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