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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黃政忠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袁幃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4 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18 號、第1120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袁幃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前淨重合計零點捌玖壹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前淨重合計零點捌玖壹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袁幃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4年度少調字第2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6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227號、99年度審簡字第2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第1 案)。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2933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2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2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8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3 案)。前揭3 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9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 年1 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2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4 年1 月18日上午9 時30許,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含包裝袋3 只,驗前淨重合計0.891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864 公克),以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顆,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4 年1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月31日凌晨3 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 ○0號,因另涉犯賭博案件為警查獲,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顆,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所涉犯罪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黃政忠

    書記官 林惟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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