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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葉逸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偉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偉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9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為警前往其住所訪查,因大門未關,為警發現其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陳偉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0月1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尿液代碼:岡103344)。

3.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物暨現場蒐證照片共9張。

4.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0.001公克,驗後檢體用罄)及吸食器1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103年12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1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767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2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後淨重均如前所述)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前述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重量(公克) │數量│沒收(銷毀)依││ │ │ │ │據 │├──┼───────┼────────────┼──┼───────┤│ 一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01公克 │1包 │依毒品危害防制││ │含包裝袋1只) │驗後淨重:用罄 │ │條例第18條第1 ││ │ │ │ │項前段,沒收銷││ │ │ │ │燬 │├──┼───────┼────────────┼──┼───────┤│ 二 │吸食器 │ │1支 │依刑法第38條第││ │ │ │ │1項第2款、第3 ││ │ │ │ │項前段規定沒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5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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