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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8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張谷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8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余信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信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信忠因犯賭博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671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671號判決,且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皆係受刑人於上揭判決確定日(103年10月21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谷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
│    │                │                │          │暨確定判決    │          │          │
├──┼────────┼────────┼─────┼───────┼─────┼─────┤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如 │103.06.25 │本院103年度簡 │103.10.01 │103.10.21 │
│    │(施用第二級毒品)│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字第3671號    │          │          │
│    │                │1000元折算1日   │          │              │          │          │
├──┼────────┼────────┼─────┼───────┼─────┼─────┤
│2   │賭博罪          │有期徒刑4月.如 │103.02.26-│本院103年度審 │103.10.08 │103.10.28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3.02.27 │易字第1616號  │          │          │
│    │                │1000元折算1日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80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