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0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5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李怡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56號

聲請人
即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
被告
陳和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和峰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

理由

一、被告陳和峰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業據被告坦承犯行,且依卷內相關證據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係經通緝多年到案,又於大陸地區有工作,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而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事由,於民國104年4月14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認犯行,並有卷內相關卷證,足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前於犯案後即遁逃大陸地區10年而經本院通緝在案,並自陳在大陸地區有工作,足認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藉由提交一定數額之保證金及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以擔保原羈押所欲保全之目的,本院因認以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方式,對被告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可替代羈押之手段,爰衡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所涉罪名之法定刑度,爰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同時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其居所地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條之1、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56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