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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7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陳俊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278號

                   104年度聲字第284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被告
李恒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恒昌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柒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李恒昌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恒昌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情形,而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執行羈押。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經本院審理後,其中所犯竊盜罪,已於104 年7 月9 日與所犯他罪合併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在案,此有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可稽。訊據被告固稱:伊本案主動投案並願受裁判,何來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案發當時有毒癮,所以一直犯案,現在毒癮已戒,不會再犯;伊於偵查中並非遭逮捕之現行犯,而認無繼續羈押或延長羈押之必要云云,惟觀諸本件起訴被告之竊盜犯行,自103 年11月12日起至104 年2 月18日止,共計行竊16次,參以被告前於97年至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2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月、7 月、7 月;以98年度審易字第49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3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6月,嗣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102 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於103 年8 月19日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假釋期滿後不久,隨即於103年11月12日起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共16件,足認被告確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至被告雖坦承犯行,然不足以擔保其無反覆再犯之虞,蓋被告上開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各該竊盜案件,被告亦均坦承犯行不諱,有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724號、98年度審易字第490 號、97年度審訴字第3537號判決書在卷可憑,然被告前揭案件經判刑確定後於103 年8月19日執行完畢,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共16件,從而,就被告個人而言,縱使有坦承犯行,不必然擔保其日後不會再犯相同犯行。且本院係以被告於短短3 個月內行竊16次,以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遭判刑之前科紀錄,因而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縱使被告本案有坦承犯行,或有自首之情形,仍不足動搖被告本案短期內密集行竊及有多次行竊前科之事實認定。至被告辯稱其毒癮已經戒掉,所以不會再犯竊盜罪云云,惟被告本案多次行竊是否與其毒癮有關,卷內已乏證據可佐,縱認有關且被告現已斷絕毒癮乙情為真,然被告並未提出倘若未延長羈押後,將來有何穩定經濟來源之證明,並就如何維持經濟生活收支平衡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佐以被告已有多次行竊前科,及先前於104 年4 月17日本院審理時曾自承其因之前存的錢已花完,所以在3 個月內犯本案共16件竊案等語,是本院認被告在未釋明有何正當收入來源,及如何維持其生活開銷收支平衡之前,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高度可能性,故被告之羈押原因自仍屬存在,且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達到與羈押相同之效果,故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另被告質疑其於偵查中是否遭非法逮捕後羈押,因為其攜帶所竊被害人背包前往警局,身上當然會有贓物,這樣到底算不算準現行犯,請法院斟酌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3 項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被追呼為犯罪人,或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學理上又以準現行犯稱之,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上開情形之存在,已顯然可疑為犯罪行為人,倘若不能逮捕,而任由其離去,顯然危害社會治安,故立法明定於此情形,以現行犯論,不論任何人均得逮捕之。本案被告雖於104 年2 月19日攜帶所竊背包,前往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自首,並交付其所竊被害人蔣俊良之身分證、駕照及存摺等物,供員警扣案,惟被告已因持有被害人遭竊物品等贓物而顯可疑為犯罪人,與上開準現行犯之規定核無不合,員警自得以準現行犯逮捕被告。反之,倘若員警於見被告持有贓物前來警局,卻不能以準現行犯逮捕之,而任由被告將贓物交付警方後,可以任意離開現場,顯然與上開準現行犯之規定相違悖,不無縱放準現行犯之嫌,而有失員警應盡職責,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亦與人民對司法機關維護社會治安之期待不符。從而,被告認其並非準現行犯,因而質疑員警不應對其逮捕,進而認偵查中羈押違法云云,容有誤會。至被告謂其家中父親亟需照料,惟此核屬被告個人或家庭因素,不足以排除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不得執此而停止羈押。本案雖已就被告所犯竊盜等罪,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月,惟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既仍存在,仍應自104 年7 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既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已如前述,此外,查無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所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78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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