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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2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陳明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2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惠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惠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4年度偵字第80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殘渣袋1包送驗結果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5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8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39頁)存卷可參,而該殘渣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22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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