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5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58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金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金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金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相關裁判書各1 份在卷足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04 年10月16日聲請書1 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均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參以該2 罪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施用第│有期徒刑9 月│104.02.14 │本院104 年│104.07.20 │同左 │104.07.20 │臺灣高雄地方│ │1 │一級毒│。 │採尿時回溯│度審訴字第│ │ │ │法院檢察署 │ │ │品 │ │72小時內之│800號 │ │ │ │104 年度執字│ │ │ │ │某時許 │ │ │ │ │第11962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施用第│有期徒刑3 月│104.02.13 │本院104 年│104.07.20 │同左 │104.07.20 │臺灣高雄地方│ │2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 │度審訴字第│ │ │ │法院檢察署 │ │ │品 │,以新臺幣1,│ │800號 │ │ │ │104 年度執字│ │ │ │000 元折算1 │ │ │ │ │ │第11963號 │ │ │ │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