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1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錦龍
王淑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所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字,均應更正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文字。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民國105年4月7日所宣示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所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字,因原判決理由欄已記載被告張錦龍及被告王淑屏係屬共同正犯,並援引刑法第28條規定,是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張錦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顯係「張錦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誤;及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王淑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顯係「王淑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誤,為顯然之錯誤,對照全文,均不影響判決之文意,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內容 │ ├──┼──────────────────────────┤ │一 │張錦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王淑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接受法治及認│ │ │知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 │二 │張錦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王淑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接受法治│ │ │及認知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