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1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清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218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清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純質淨重合計肆拾貳點肆陸捌公克,驗餘淨重合計伍拾壹點參玖參公克)暨其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純質淨重合計肆拾貳點肆陸捌公克,驗餘淨重合計伍拾壹點參玖參公克)暨其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許清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或轉讓,竟分為下列行為:
(一)許清泉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5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 弄0 ○0 號住處,轉讓淨重37.5公克(含袋毛重38公克)、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嘉龍。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9 時50分對邱嘉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並扣得經邱嘉龍及其不詳友人施用所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4.95 公克,驗前淨重23.675公克,驗餘淨重23.466公克,純度68.90 %,驗前純質淨重約16.312公克)而查知上情。
(二)許清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6月、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猶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供己施用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0日,在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 段13巷2 弄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莉」之成年人,以2 萬元價格,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剩餘重量詳後述),非法持有以供己施用;並於104 年6 月1 日凌晨0 時許,在上開住處,自上揭購得之毒品取出部分,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4 年6 月2 日6 時55分許至許清泉上開住所進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 所示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42.46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1.393公克)及編號2 至5 所示供其持有、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持有、施用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乃因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若依法具結,已足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因此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或該偵查中陳述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證人邱嘉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被告許清泉、辯護人又未能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偵訊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者,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證人邱嘉龍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轉讓毒品之對象,為證明被訴事實存否之關鍵證人,其陳述自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證人邱嘉龍對於被告究係販賣或轉讓毒品乙節,警偵審中前後陳述不符。本院審酌證人邱嘉龍於警詢中係由司法警察先詢問個人基本資料後,再由司法警察就案情細節,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並詳加記載於筆錄,核與一般調查程序及筆錄製作程式無違,該詢問筆錄出於「真意」之信用性於程序上已獲得保障,堪認證人邱嘉龍係出於自由意志為陳述,應具有特別可信之客觀情狀,且為證明被告是否涉犯本件罪行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6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審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9頁、偵一卷第5 頁、本院卷第87、120 頁),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與證人邱嘉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79、80、8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另案自證人邱嘉龍處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3.675公克,驗餘淨重23.466公克,純度68.90 %,驗前純質淨重約16.31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9 月1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可佐(本院卷第112 頁);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4 年7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各1 紙、查獲照片12張及扣押物照片2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44至49、64至67頁、偵一卷第45頁、偵二卷第4 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白色結晶狀檢品6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合計驗前純質淨重42.468公克(各包驗前淨重、驗餘淨重、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有該院104 年7 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342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偵一卷第43至44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二、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查,被告於警偵審中大抵均稱:邱嘉龍沒有拿錢給我,他是向我借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37.5公克,價值2 萬元),說要拿去給人家試,我也有同意,只要邱嘉龍拿回差不多品質數量的甲基安非他命還我就好,不要求一定要返還原本的毒品(警卷第9 頁、偵一卷第5 頁、本院卷第130 至131 頁)。就邱嘉龍於104 年5 月7 日9 時50分為警搜索查扣毛重24.9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證人邱嘉龍於104 年5 月7 日警詢中先稱:上開扣案毒品是我於104 年5 月初,至台北市大安區高雅旅店,向綽號「小龍」之男子購買等語(警卷第13頁),又於104 年5 月8 日警詢中改稱:係在被告住處,向被告以2 萬元購得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17、23至24頁);再於偵查中改稱:我當時身上剛好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問被告可否給我一點,被告才挖一些給我,我沒有付錢,是警察問我毒品的市價大概多少錢,我才說大概2 萬元,警詢時我以為是被告檢舉我,害我被抓,所以在警局時很生氣才供出被告,上開毒品的確是跟被告拿的,但是警方會錯意,以為我是跟被告買的等語(偵一卷第57至58頁);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5 月8 日警詢時以為是被告檢舉我,所以才說毒品是向被告買的,但事實上上開毒品並不是我向被告買的,而是我直接到被告住處,在被告面前說要給朋友試,就直接拿走了,然後我去朋友家,我有拿來施用,我朋友有施用過上開毒品,為警查獲時剩下約24公克左右等語(本院卷第80至81、84至87頁)。從證人先稱扣案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龍」之人,又改稱係向被告以2 萬元購買,再於偵審中改稱僅係直接從被告處拿取扣案毒品,並非買賣等情觀之,證人前後所述大相逕庭,針對被告販賣毒品之指證,憑信性顯有瑕疵,且卷附雙向通聯紀錄僅有被告與證人通話時間與基地台位置,無法證明證人與被告有談及買賣毒品之對話內容(偵一卷第71至76頁),故無從依證人有瑕疵之單一指述,認定被告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至證人邱嘉龍雖曾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約定,被告要幫我賣兩支槍,甲基安非他命我拿走。當時我問被告這兩支槍可以幫我處理嗎?被告說要問問看,但是還沒有談到價錢,槍枝還在我這裡等語(偵一卷第57至58頁),並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有兩支槍不知如何處理,就請被告幫我把槍處理掉,看是要埋掉、丟掉或換毒品都可以,被告雖有同意,但後來都沒幫我處理,當作沒這回事一樣,這兩支槍也一直放我這邊,沒有交給被告,後來我被警察搜索到這兩支槍,於104 年5 月8 日警詢時我認為都是因為被告沒幫我處理這兩支槍,因此心生不滿,才指訴被告賣我2 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81至84頁);核與被告於審理中陳稱:邱嘉龍要我幫忙處理槍枝,我當時只是說「我看看」,實際上也沒有幫他處理槍枝,更沒有約定說要把處理槍枝的錢用來抵償邱嘉龍104 年5 月7 日從我這邊拿走的毒品等語大抵相符(本院卷第131頁),從上開證人及被告所述可知,邱嘉龍雖持有槍枝,並曾詢問被告代其處理槍枝,然邱嘉龍並未交付槍枝予被告,被告亦無何積極作為處理上開槍枝,若邱嘉龍係以上開槍枝作為取得毒品之對價,理應將槍枝交付被告作為擔保,故邱嘉龍於104 年5 月7 日時一方面繼續持有上開槍枝,另一方面又從被告處取得前揭毒品,顯然邱嘉龍所持槍枝並非取得前揭毒品之對價,邱嘉龍述及上開槍枝僅係說明被告未幫忙處理槍枝,因此心生不滿、進而於104 年5 月8 日警詢中不實指訴被告販賣毒品之原因,益徵證人邱嘉龍有誣陷被告之動機,關於販賣毒品之證詞可信性甚低,不足以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明。從而,揆諸前揭證人邱嘉龍與被告供述,僅能依罪疑唯輕原則,就所述相符部分,認定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類藥品,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分別以68年7 月7 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又按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000 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 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雖於104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 日起生效施行,然修正後僅提高併科罰金數額至5 千萬元以下,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亦不影響上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6 項之競合關係,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故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處斷。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罪;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逾純質淨重20公克(依邱嘉龍遭查扣剩餘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為68.90%計算,被告轉讓3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嘉龍之純質淨重約25.838公克)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起訴書記載法條原為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業經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為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本院卷第74頁),附此敘明。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部分,被告業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就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轉讓淨重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嘉龍,且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達42.468公克,法紀觀念淡薄,助長毒品流通,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應予非難,惟其所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6包係供己施用,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1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嗣經減為6 月、2 月15日)確定;復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55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素行非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工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本院卷第133 頁),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白色結晶6 包,經送驗結果,均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持有、施用毒品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為被告預備持有、施用毒品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1 支,雖為被告與證人邱嘉龍於104 年5 月7 日聯絡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其等談話內容涉及轉讓毒品事宜,不能認為係被告轉讓毒品所用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6 項、第11條第4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 驗 結 果 │ 是否沒收之理由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⑴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 │他命6 包暨其包裝袋│ 分反應,驗前淨重37.222公克,│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6只 │ 驗餘淨重37.130公克,純度82.8│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 │ 0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820│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 │ 公克。 │銷燬。 ││ │ ├───────────────┤ ││ │ │⑵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 │ │ 分反應,驗前淨重3.483 公克,│ ││ │ │ 驗餘淨重3.385 公克,純度約80│ ││ │ │ .70%,驗前純值淨重約2.811公│ ││ │ │ 克。 │ ││ │ ├───────────────┤ ││ │ │⑶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 │ │ 分反應,驗前淨重3.488 公克,│ ││ │ │ 驗餘淨重3.409 公克,純度約78│ ││ │ │ .30 %,驗前純值淨重約2.731 │ ││ │ │ 公克。 │ ││ │ ├───────────────┤ ││ │ │⑷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 │ │ 分反應,驗前淨重3.178 公克,│ ││ │ │ 驗餘淨重3.115 公克,純度約80│ ││ │ │ .80 %,驗前純值淨重約2.568 │ ││ │ │ 公克。 │ ││ │ ├───────────────┤ ││ │ │⑸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 │ │ 分反應,驗前淨重2.345 公克,│ ││ │ │ 驗餘淨重2.281 公克,純度約77│ ││ │ │ .90 %,驗前純值淨重約1.827 │ ││ │ │ 公克。 │ ││ │ ├───────────────┤ ││ │ │⑹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 │ │ 分反應,驗前淨重2.218 公克,│ ││ │ │ 驗餘淨重2.073 公克,純度約80│ ││ │ │ .40 %,驗前純值淨重約1.711 │ ││ │ │ 公克。 │ │├──┼─────────┼───────────────┼─────────┤│ 2 │磅秤1 台 │ │被告所有,供施用毒││ │ │ │品所用,依刑法第38││ │ │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 │ │沒收。 │├──┼─────────┼───────────────┼─────────┤│ 3 │吸食器1 瓶 │ │被告所有,供施用毒││ │ │ │品所用,依刑法第38││ │ │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 │ │沒收。 │├──┼─────────┼───────────────┼─────────┤│ 4 │剷毒用塑膠管1 支 │ │被告所有,供施用毒││ │ │ │品所用,依刑法第38││ │ │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 │ │沒收。 │├──┼─────────┼───────────────┼─────────┤│ 5 │夾鏈袋1 包 │ │被告所有,預備分裝││ │ │ │施用毒品所用,依刑││ │ │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 │ │款規定沒收。 │├──┼─────────┼───────────────┼─────────┤│ 6 │Taiwan Mobile 牌行│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動電話1 支(IMEI:│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內含門號00000000│ │ ││ │11號之SIM卡1枚) │ │ │├──┼─────────┼───────────────┼─────────┤│ 7 │LG牌行動電話1支(I│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MEI:0000000000000│ │。 ││ │33號、內含門號0979│ │ ││ │555764號之SIM 卡1 │ │ ││ │枚) │ │ │├──┼─────────┼───────────────┼─────────┤│ 8 │便條紙2張 │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 │├──┼─────────┼───────────────┼─────────┤│ 9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⑴白色結晶粉末,驗前淨重18.133│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包暨其包裝袋3 只(│ 公克,驗餘淨重18.062公克。純│。 ││ │均檢出愷他命成分反│ 度79.05%,驗前純值淨重約14.│ ││ │應) │ 334公克。 │ ││ │ ├───────────────┤ ││ │ │⑵白色結晶粉末,驗前淨重0.187 │ ││ │ │ 公克,驗餘淨重0.129公克。純 │ ││ │ │ 度約76.23%,驗前純值淨重約 │ ││ │ │ 0.143公克。 │ ││ │ ├───────────────┤ ││ │ │⑶白色結晶粉末,驗前淨重0.525 │ ││ │ │ 公克,驗餘淨重0.497公克。純 │ ││ │ │ 度約75.92%,驗前純值淨重約 │ ││ │ │ 0.399公克。 │ │├──┼─────────┼───────────────┼─────────┤│ 10 │K菸1支 │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