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治洧(原名鄭志弘)
- 選任辯護人
- 張賜龍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賴鎮局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鍾永盛律師
- 被告
- 李政嶽
- 選任辯護人
- 鍾佩潔律師
- 被告
- 黃耀南
- 選任辯護人
- 黃仕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呂紹宏律師
- 被告
- 林春凰
- 被告
- 陳文通
- 被告
- 陳美玲
- 被告
- 黃勝堂
- 上四人選任辯護人
- 柳聰賢律師
- 上四人選任辯護人
- 李秀容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雪娟律師
- 被告
- 莊銘仁
- 被告
- 許丁文
-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 呂郁斌律師
- 被告
- 黃健彰
- 選任辯護人
-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黃順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609號、103年度偵字第8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公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志弘(已改名鄭治洧)、李政嶽、黃耀南、林春凰、陳文通、陳美玲、李秀容、莊銘仁、許丁文、黃健彰、黃勝堂(下稱鄭志弘等11人)均知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嘉生電公司)依法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均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且美嘉生電公司若以寄檯方式經營電玩遊戲機檯業務,係先將機檯列為營業用固定資產,並將機檯調撥至各客戶之營業處所寄檯,故主要營業收入來源係與客戶「寄檯拆帳」所得之營業款項,相關遊戲機台應屬美嘉生電公司所有,不能認列銷貨收入。㈠惟鄭志弘等11人為虛增美嘉生電公司收入以美化財務報表,據以增加美嘉生電公司股票之交易價值,竟共同基於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規定之不法犯意聯絡,明知美嘉生電公司實際上未與石家庄麥克龍、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 香港ME公司、越南嘉盛公司、柬埔寨HAPPYLAND公司有進、銷貨之事實,由鄭志弘、李政嶽、黃耀南指示陳文通以SKYPE、MSN MESSAGER 等網路通訊軟體與葉聖文、黃健彰、王安泰、孫玉龍、賴啟旻(以上5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等大陸、東南亞各地之員工進行機檯調度、序號更新、機率控管、營業額對帳、收支報表等資料傳遞;指示林春凰、陳美玲、李秀容、陳婉愔等人員配合製作不實進銷貨憑證、會計憑證,另由鄭志弘指示李秀容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黃傳河開設之「建興鎖印行」偽刻大陸簡體字之「上海首威體育推廣發展有限公司松江九亭分公司」、「長逸電玩城專用章」、「麥克龍電玩城專用章」等印章,進行虛偽不實之進、銷貨行為。鄭志弘再指示李政嶽、黃耀南等人將上開偽造不實之石家庄麥克龍、 越南嘉盛公司、 柬埔寨HAPPYLAND公司訂單及沃爾富公司、 上海艾野富公司採購單,交由美嘉生電公司不知情之會計、業務等部門員工配合製作不實進銷貨憑證、會計憑證,而完成前開虛偽進銷貨行為。㈡當鄭志弘等人完成不實進、銷貨行為後,為解決不實進、銷貨之資金進出,以製造進、銷貨款進出之假象,鄭志弘、李政嶽、林春凰遂指示陳美玲、李秀容陸續持「張宏彬」、「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及「香港ME公司」等4個OBU帳戶,及黃勝堂、許丁文等2個活儲帳戶,共6帳戶至大眾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之營業櫃檯填寫「行內互轉專用申請書」等交易憑條,並以偽作資金循環進出之手法,虛增美嘉生電公司與前開石家庄麥克龍、越南嘉盛公司、柬埔寨HAPPYLAND公司及上海艾野富公司、 沃爾富公司等彼此間之採購銷貨金額,其中100 年度虛增與石家庄麥克龍之銷貨金額為5,744萬8,000元,比重佔美嘉生電公司該年度營收25.24%,虛增與越南嘉盛公司之銷貨金額為1,850萬2,000元,比重佔美嘉生電公司該年度營收8.13%,虛增與柬埔寨HAPPYLAND公司之銷貨金額為1,319萬9,000元, 比重佔美嘉生電公司該年度營收5.8%,合計100年度虛增銷貨金額達8,914萬9,000元;另虛增與上海艾野富公司之進貨金額為598萬2,000元,比重佔美嘉生電公司該年度進貨比率3.2%,虛增與沃爾富公司之進貨金額2,050萬元, 比重佔美嘉生電公司該年度進貨比率10.96%,合計100 年度虛增進貨金額26,48萬2,000元, 並將此虛增之不實營業實績登載於美嘉生電公司100 年度年報等相關財務報告,使投資大眾誤信美嘉生電公司營運甚佳且有獲利,因而購買該公司股票,足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美嘉生電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鄭志弘等11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第1項規定論處之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文於91 年2月8日修正時,立法理由載明:「一、鑑於我國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修正第一項。二、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爰設計一中間審查制度之機制,增訂第二項。」是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增訂起訴審查制的立法目的,在於確保檢察官的舉證責任,防止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的立場,允宜慎重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的訟累,並使無罪推定的基本原則得以貫徹。而檢察官舉證責任的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的形式舉證責任之外,尚負有「指出證明之方法」的義務。而這「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
三、㈠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104年8月19日裁定檢察官應於本院「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補正本案被告犯罪的證據並指出證明的方法」,並指出檢察官就⑴相關遊戲機檯仍屬美嘉生電公司所有之事實;⑵美嘉生電公司於100 年度所製造不實進、銷貨憑證、會計憑證之事實;⑶美嘉生電公司100 年度年報等相關財務報告有登載虛增不實營業實績之事實,均有補正犯罪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之必要(見本院卷㈡第151頁至第154頁)。㈡檢察官則於104年10月2日雄檢欽柚104蒞14483字第104065號函覆略以:⑴起訴書所載「美嘉生電公司『若』以寄檯方式經營電玩遊戲機機檯業務,不能認列銷貨收入」等詞係為表明倘無銷售之事實,則不得認列銷貨收入之會計準則。倘美嘉生電公司與石家庄麥克龍、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香港ME公司、越南嘉盛公司、 柬埔寨HAPPYLAND公司並無年報上所載銷售之事實,猶為記載,即足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已記載美嘉生電公司與起訴書所載之石家庄麥克龍等公司於 100年度年報內之營業實績均屬虛增,亦即美嘉生電公司100 年度之全數進、銷貨交易,均屬虛偽。⑵為證明上揭事實,爰聲請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取104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全卷,調取後擬引用該卷內美嘉生電公司、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香港ME公司、許丁文、黃勝堂、張宏彬帳戶於100年1月1日至100年11月21日之交易明細、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大眾銀行101年1月20日眾營融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關於張宏彬、香港ME公司、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匯款轉帳憑證傳票影本、大眾銀行開戶資料等書證(若有其他引用部分閱卷後陳報)併請指定有鑑識會計專業之人為鑑定人,協助釐清上開帳戶於100 年間之資金流向有無偽作資金循環進出之情形,以證明美嘉生電公司與石家庄麥克龍等公司之銷售均屬不實」等詞(見本院卷㈡第204 頁)。㈢經本院調得上開證物後通知檢察官具體指出所欲引用之證物,檢察官再以105年 3月4日雄檢欽柚105 蒞535 字第17654 號函覆本院略以:⑴調取之扣案證物僅有美嘉生電公司100年1月1日至100年11月21日之傳票,並無「美嘉生電公司、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香港ME公司、許丁文、黃勝堂、張宏彬帳戶於100年1月1日至100年11月21日之交易明細」、「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大眾銀行101年1月20日眾營融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關於張宏彬、香港ME公司、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匯款轉帳憑證傳票影本、大眾銀行開戶資料」等卷證。⑵聲請資金流鑑定目的在於判斷美嘉生電公司與前揭公司兼有無循環作帳。鑑定項目請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2 號卷內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報告暨前次聲請調閱之資料,查核本案各筆交易資金往來帳戶為何?各該帳戶於匯款10日內是否另有相當金額之交易存在等詞(見本院卷㈢第60頁)。㈣據上,檢察官僅重申美嘉生電公司與起訴書所載之石家庄麥克龍等公司於100 年度年報內之營業實績均屬虛增,亦即美嘉生電公司100 年度之全數進、銷貨交易,均屬虛偽之事實,對於所主張之事實及本院前揭補正所揭明之待證事項,僅以請求本院調取前案卷證並聲請送鑑定為證明方法,就於第一次補正函所指送鑑定所需資料但於調取卷證未獲之資料部分,並未提出任何新的證據資料,也未指明證明的方法。
四、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指美嘉生電公司將仍屬該公司所有之相關遊戲機台予以認列銷貨收入,進而製作不實進銷貨憑證、會計憑證,完成虛偽進銷貨行為,為製造進、銷貨款進出之假象,再以交易憑條偽作資金循環進出之手法,雖均與前案相同,然就本案被告虛增美嘉生電公司100 年度與石家庄麥克龍、 越南嘉盛公司、柬埔寨HAPPYLAND公司之銷貨金額合計8,914萬9,000元; 虛增與與上海艾野富公司、 沃爾富公司100 年度之進貨金額合計26,48萬2,000元,並將此虛增之不實營業實績登載於美嘉生電公司100 年度年報等相關財務報告之犯罪行為,則與前案所涉美嘉生電公司98、99年度財務報告不實之行為,自屬不同,其證據方法亦應不同。然依本案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均未載明與美嘉生電公司100 年度進銷貨是否虛偽不實之證據關連性,即使公訴檢察官前揭第一次補正函所重申「美嘉生電公司100 年度之全數進、銷貨交易均屬虛偽」之事實,亦無從以證據清單所列證據予以具體特定而供作證明方法。
㈡復依檢察官前揭二次補正函所載,可知其就本案之證據方法係冀求前案之扣案證據,然就檢察官未能將所稱虛偽交易之美嘉生電公司100 年度進銷貨交易予以列示,並具體指出所虛偽交易者,究係交易數字若干虛偽,或交易對象及交易客體如何虛偽而言,已見本案起訴之證據方法不足,次由檢察官聲請調取前案扣得證據並送鑑定以釐清資金流向,供查明有無偽作循環進出情形之證明方法,亦已見得本案起訴檢察官對於資金流向之虛偽與否未盡釐清切明之舉證責任,再依公訴檢察官第二次補正函稱本院依聲請所調取前案之扣得證據又欠缺「美嘉生電公司、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香港ME公司、許丁文、黃勝堂、張宏彬帳戶於100年1月1日至100年11 月21日之交易明細」、「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大眾銀行101 年1月20 日眾營融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關於張宏彬、香港ME公司、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匯款轉帳憑證傳票影本、大眾銀行開戶資料」等卷證,顯見本案證據連達到公訴檢察官第一次補正函所預設以鑑定釐清資金流向之程度都不足。準此,單以送會計專業鑑定,亦僅能證明資金流向,對該資金所由來之交易是否虛偽,尚須有其他事證配合勘查始能認定,即公訴檢察官第二次補正函所稱欠缺且未提出之證據,確益見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就其起訴本案被告所涉犯罪,並未盡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五、綜上所述,㈠檢察官雖依本院裁定二次提出補正函,惟僅請求本院調取前案卷證並聲請送鑑定,就所聲請鑑定於第一次補正函所指資料於調取卷證未獲之部分,亦未提出任何新的證據資料,也未指明證明方法,是以檢察官就本案指出的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本案被告有為本案起訴犯行之可能,應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的立法意旨,應裁定駁回本件公訴。 ㈡至於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第6頁所提及被告鄭志宏指示李秀容偽刻大陸簡體字之「上海首威體育推廣發展有限公司松江九亭分公司」、「長逸電玩城專用章」、「麥克龍電玩城專用章」等印章乙節,證據清單雖有記載其證明方法,然對照前案即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案件之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319號、 30760號、32275號、101年度偵字第19112號)及追加起訴書(同上機關101年度偵緝字第1442號、1443號、1516號、1517號、1522號、1523號),可知上揭偽刻印章情節,業據前案訴訟繫屬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41、968號刑事判決認與事證不符且乏足夠證據以資證明,見該判決書理由㈤李政嶽部分⒊⑵⑶】,參以本案起訴法條僅記載本案被告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等詞,堪認上開記載應屬就延續自前案犯罪方法之敘述,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縱認業經起訴,亦屬重複起訴之違法,就前述公訴裁定駁回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智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