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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1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鄭珮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1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世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8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世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世村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德路某友人辦公室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可得知悉已達上情,竟仍於同日18時至19時15分前之某時,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與高速公路便道之交岔口時,因違規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23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世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駕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又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品行資料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本件已為被告第4 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其歷經前案,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12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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