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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95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黃堯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95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世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世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魏世村曾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41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民國98年8月13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0年2月15日晚間6時許起,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園區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晚8時15分許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9666-XK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國道一號雲林交流道系統,欲返回其位在高雄市左營區○○○路740號住處。嗣於翌日凌晨1時17分許,在國道一號仁德休息站(臺南市仁德區轄內),因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服務區內之大型車停車場,經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眼神呆滯、動作緩慢,出入車門困難,腳步不穩、多話、語無倫次,經以酒精濃度檢測器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5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魏世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因事實欄所示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8年間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仍未記取教訓,改正其酒後駕車之習性,本次仍覆轍重蹈再犯相同犯行,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聲請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伍月,本院認依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呼氣後之酒測濃度測試值及被告於偵查中已認罪之犯罪後態度,認上開量刑已足懲戒其不法,故未依求刑判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堯讚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951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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