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8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88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國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國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應補充為:「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之記載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王國榮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詳警卷第20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駕車撞擊他人普通重型機車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係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對其實施呼氣檢驗後,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被告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卷附詢問被告之調查筆錄已明,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因肇事產生實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無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惟被告前曾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7年度審簡字第575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7年度審簡字第3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7 年度審訴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97年度審簡字第2010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97年度簡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7年度審訴字第1719判處有期徒刑8月、97年度審訴字第14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97年度審訴字第18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97年度審簡字第4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7年度審簡字第3420號判處期徒刑4月、97年度審訴字第24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7年度易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7年度審訴字第263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15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07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7年5月28日起算刑期,至106年2月15日縮刑期滿,於103 年12月12日假釋出獄,本罪係於104年4月22日所犯,尚在假釋期間,視為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目前業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931號
被 告 王國榮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榮於民國104年4月2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本洲工
業區某泰國料理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一甲
路與金平路口處,闖越紅燈撞擊許家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許家嫙受有右手、右腳挫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許
,測得王國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許家嫙於警詢證述車禍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
度吐氣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23張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王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