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46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六行「中碳鋼插捎500支」更正為「中碳鋼插捎500支(價值新台幣5,000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關係,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49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94年間所犯竊盜、毒品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6年8 月7 日因減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其於93年間所犯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後,甫於95年10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甲○○、乙○○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甲○○、乙○○均有毒品及竊盜等犯罪前科(見前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詎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共同行竊他人財物,欲變賣花用,行為實屬不該,亦不宜輕縱,惟念其所竊得之中碳鋼插捎市價約新台幣5,000元,犯罪所得不高且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丙○○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害人實際損害已降至最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