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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饒佩妮饒佩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114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仲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97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4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啓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仲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吳仲榮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以92年度毒聲字第659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12日釋放出所,嗣於93年5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8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8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0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6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75號、第1081號、第1138號、第1074號、第108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7 月、9 月、9 月、8 月、8 月確定,上開8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1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3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11月7 日(下稱甲殘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455號、第29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9 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07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四案),甲殘刑與第三、四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2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5 月20日,惟甲殘刑與第三案部分業於104 年1 月6 日接續執行完畢。

㈡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7日晚間9 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28日)上午11時46分許,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其於員警尚未發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自首而願受裁判,嗣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吳仲榮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中甲殘刑與第三案部分業於104年1 月6 日接續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2頁、第15頁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6至4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情形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饒佩妮

  書記官 洪光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41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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