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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翁熒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4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藍德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64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德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藍德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廖悅祺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經廖悅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藍德威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悅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查獲照片3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東簡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僅因代步使用,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無視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前科品性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40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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