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7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177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隆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易字第177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89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隆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隆文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4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7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年5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與新疆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並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定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9月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雖其另於9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於100年10月1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37號裁定與上開已執行完畢之傷害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參諸前揭決議意旨,前揭傷害案件既已執行完畢,即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