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67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富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4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富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許富昱與高睫晰因信仰而認識,許富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撥打電話予高睫晰,佯稱:其係在高雄漢來海港餐廳當廚師,可以員工身分優惠購買海港餐廳之晚餐券云云,使高睫晰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匯款11筆金額至許富昱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9000元。嗣後藉故調職無法交付餐券,高睫晰再次催討仍無下文,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睫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富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睫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4 頁,偵卷第14-16 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福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匯款資料、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行員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借據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8 頁),足認其自白均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反利用告訴人對其信賴而詐取財物,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匯款銀行(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 │ 1 │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104 年1 月8 日│1 萬5000元 │ ├──┼────────────────┼───────┼───────┤ │ 2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 ) │104 年1 月9 日│2 萬3000元 │ ├──┼────────────────┼───────┼───────┤ │ 3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 │104 年1 月9 日│3萬元 │ ├──┼────────────────┼───────┼───────┤ │ 4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 │104 年1 月10日│2萬元 │ ├──┼────────────────┼───────┼───────┤ │ 5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 ) │104 年1 月10日│1 萬5000元 │ ├──┼────────────────┼───────┼───────┤ │ 6 │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104 年1 月13日│2 萬4000元 │ ├──┼────────────────┼───────┼───────┤ │ 7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 ) │104 年1 月15日│8000元 │ ├──┼────────────────┼───────┼───────┤ │ 8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 ) │104 年1 月17日│1萬元 │ ├──┼────────────────┼───────┼───────┤ │ 9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 ) │104 年1 月17日│2萬元 │ ├──┼────────────────┼───────┼───────┤ │ 1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 ) │104 年1 月18日│1萬元 │ ├──┼────────────────┼───────┼───────┤ │ 11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 ) │104 年1 月31日│4000元 │ ├──┴────────────────┴───────┴───────┤ │總計17萬9000元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