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5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冠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1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冠霖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四年度簡字第九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940 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於104 年11月5 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2 年11月27日、102 年12月11日、103 年2 月14日、103 年2 月17日、103 年1 月21日、103 年1 月22日、103 年1 月23日、103 年1 月29日、103 年2 月6 日、103 年2 月7 日、103 年3 月12日、103年3 月17日、103 年3 月17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05 年3 月30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672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4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105 年4 月26日確定。又受刑人迄未向告訴人林伊珍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12萬元。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聲請意旨所稱二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士林地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672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487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審認,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又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即105 年4 月26日)6 月內之105 年6 月27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並於同年6 月28日繫屬本院,有聲請書1 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6 月28日雄檢欽崙105 執聲1683字第56177 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即應准許。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件受刑人確受有聲請意旨所示之罪刑宣告乙節,有屏東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940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此情堪以認定。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按期陳報支付賠償金,並詢問告訴人是否有收受賠償金,惟受刑人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乙節,有屏東地檢署104 年12月29日屏檢玉莊104 執緩604 字第35643 號、第07390 號、第11589 號函、送達證書、告訴人聲請狀等在卷可稽,亦堪認定。又受刑人斯時並無在監在押乙節,有被告矯正簡表1 份附卷可考,可證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形。上開案件判決確定之日(即104 年11月5 日)迄今已逾半年,時日非短,受刑人非無籌取金錢賠償告訴人之可能,然受刑人均未與告訴人聯繫損害賠償履行之事項,實未見其有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足認受刑人無視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有故意不履行之虞,是以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更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