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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6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黃傳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6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富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10 年度偵字第17553 號、110 年度偵字第19544 號、110 年度偵字第24703 號、110 年度偵字第2724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富昱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許富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犯罪時間」及「犯罪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犯罪手法」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交付附表「犯罪手法」欄所示財物,而許富昱於取得詐取之財物後,即陸續將詐得之財物分別變賣予黃郁瀚(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27243 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且將變賣所得款項供己花用。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續行追查且扣得許富昱持用之手機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小港分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許富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院卷第73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223 至240 、272 至275 頁、院卷第84、9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被害人、證人即附表編號4 之告訴代理人方瑞呈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郁瀚於警詢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7 至8 頁、警二卷第7 至9 頁、警三卷第3 至5 頁、警四卷第7 至8 頁、警五卷第5 至13頁、偵二卷第43至47頁、偵四卷第43至45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2 張(見警二卷第49頁、警四卷第47頁)、前揭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警二卷第55頁)、被告手機通訊錄內之黃郁瀚手機門號及LINE截圖各1張(見偵三卷第249 頁)、被告與黃郁瀚交易銀製神帽之相關照片8 張(見偵三卷第251 至261 頁)、被告手機通訊錄內搜尋門號0000000000號之翻拍照片1 張(見偵三卷第183頁)、被告持用手機之通聯紀錄查詢資料1 份(見警五卷第134 至216 頁)、被告之健保投保資訊及個人就醫紀錄1 份(見偵三卷第37至39頁)、被告之勞保投保資訊1 份(見偵三卷第41至42頁)、高雄地檢署110 年度檢管字第2963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偵三卷第293 至295 頁)、被告之108、109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見偵一卷第55至5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與罪數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附表編號3 所示之被害人,雖因受騙而陸續交付銀製神帽及現金等財物,惟此係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又起訴意旨雖僅論及附表編號3 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795 元,惟附表編號3 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係遭被告騙取現金1,950 元等語(見警二卷第7 至8 頁、偵二卷第45頁),此情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是認(見偵三卷第239 、273 頁),堪信被告該次所騙取之現金數額乃1,950 元無訛,然檢察官所漏論之部分既與起訴書所指該次詐欺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就附表所示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關於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及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執行論。而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日期」為基準,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於假釋時均尚未執行期滿,即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必須於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43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6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且甲案原定執畢日期為110 年2 月13日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以,被告就附表編號3 、4 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雖均在甲案原定執行期滿日之後,然其於108 年10月16日假釋時,甲部分之徒刑既尚未執行期滿,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即與累犯之要件不合,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未能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反利用廟方人員出於信任而未詳加驗證被告所稱借用財物之緣由是否真實之機會,恣意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各該被害人詐取附表所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甲乙兩案之財產犯罪前科,足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且被告迄今均未補償各該被害人,亦未提出合理之賠償方案,而均未填補本案所生之損害。復審酌被告於檢警偵辦之初仍藉故否認涉入本案,係於在押期間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高低有別、附表編號1 至4 之被害人或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之意見。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三卷第223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權衡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騙取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財物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確實已將該等財物變賣予黃郁瀚等語(見偵三卷第223 至240 頁),足認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意旨雖以估算金額之方式向本院聲請沒收犯罪所得,惟本件被告所詐財物之客體均經附表編號1 至4 之被害人或告訴代理人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認定上並無顯有困難之情事,且前揭被害人或告訴代理人就受騙財物所稱之價值與被告變賣之價格有相當程度之差異,是本案仍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機1 支,被告固於警詢中供陳其係以扣案手機與黃郁瀚聯繫變賣本案詐得財物之事宜等語(見偵三卷第225 、229 至230 頁),惟被告事後處分贓物乃不罰之後行為,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該手機作為實施本案犯行之工具,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傳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本附表之金額均為新臺幣                                                              │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   主    文   │    證據出處    │
│    │ 告訴人 │        │        │              │              │                │
├──┼────┼────┼────┼───────┼───────┼────────┤
│ 1  │ 林麗珠 │109 年11│高雄市前│許富昱於左列時│許富昱犯詐欺取│1.許富昱與林麗珠│
│    │(告訴人)│月間某日│鎮區中山│、地,向林麗珠│財罪,處有期徒│之LINE對話紀錄翻│
│    │        │        │四路825 │謊稱:為酬謝神│刑壹年陸月;未│拍照片18張(見警│
│    │        │        │號住宅之│明,願幫宮廟內│扣案犯罪所得銀│三卷第26至34頁)│
│    │        │        │私人宮廟│之神明清洗銀製│製神帽共拾柒頂│2.左列銀製神帽照│
│    │        │        │        │神帽云云,致林│(大頂壹頂、中│片2 張(見警三卷│
│    │        │        │        │麗珠陷於錯誤,│頂參頂、媽祖參│第25頁)        │
│    │        │        │        │而容任許富昱取│頂、護駕陸頂、│3.許富昱留存於白│
│    │        │        │        │走宮廟內之銀製│土地公壹頂、元│板之聯絡資訊翻拍│
│    │        │        │        │神帽共17頂(大│帥壹頂、小頂貳│照片1 張(見警三│
│    │        │        │        │頂1 頂、中頂3 │頂)均沒收,並│卷第35頁)      │
│    │        │        │        │頂、媽祖3 頂、│均於全部或一部│                │
│    │        │        │        │護駕6 頂、土地│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公1 頂、元帥1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頂、小頂2 頂)│徵其價額。    │                │
│    │【起訴書│        │        │,嗣經林麗珠多│              │                │
│    │附表編號│        │        │次催討,許富昱│              │                │
│    │3 】    │        │        │均避不見面。  │              │                │
├──┼────┼────┼────┼───────┼───────┼────────┤
│ 2  │ 朱永田 │109 年12│高雄市前│許富昱於左列時│許富昱犯詐欺取│1.鎮南宮之迎請神│
│    │(告訴人)│月29日  │鎮區鎮旺│、地,向朱永田│財罪,處有期徒│尊登記表(見警一│
│    │        │        │街1 號鎮│佯稱:因辦理法│刑柒月;未扣案│卷第23頁)      │
│    │        │        │南宮    │會之需,須迎請│犯罪所得池府千│2.左列神像配戴銀│
│    │        │        │        │池府千歲、廣澤│歲、廣澤尊王之│製神帽之照片4 張│
│    │        │        │        │尊王之神像返家│銀製神帽各壹頂│(見警一卷第25至│
│    │        │        │        │云云,致朱永田│均沒收,並均於│31頁)          │
│    │        │        │        │陷於錯誤,而同│全部或一部不能│3.許富昱用以替代│
│    │        │        │        │意許富昱取走配│沒收或不宜執行│之非銀製神帽照片│
│    │        │        │        │戴有銀製神帽之│沒收時,追徵其│2 張(見警一卷第│
│    │        │        │        │前揭兩尊神像離│價額。        │33至35頁)      │
│    │        │        │        │去,嗣因許富昱│              │                │
│    │        │        │        │於110 年1 月28│              │                │
│    │        │        │        │日恭迎前揭兩尊│              │                │
│    │        │        │        │神像返回左列地│              │                │
│    │        │        │        │點後,廟方人員│              │                │
│    │        │        │        │發現許富昱未一│              │                │
│    │        │        │        │併歸還前揭兩尊│              │                │
│    │        │        │        │神像原先配戴之│              │                │
│    │        │        │        │2 頂銀製神帽,│              │                │
│    │        │        │        │而係以其他非銀│              │                │
│    │        │        │        │製之神帽替代,│              │                │
│    │        │        │        │經廟方人員多次│              │                │
│    │【起訴書│        │        │聯繫許富昱出面│              │                │
│    │附表編號│        │        │處理,許富昱均│              │                │
│    │1 】    │        │        │避不見面。    │              │                │
├──┼────┼────┼────┼───────┼───────┼────────┤
│ 3  │ 黃惠淇 │110 年3 │高雄市小│許富昱先於左列│許富昱犯詐欺取│1.許富昱與黃惠淇│
│    │(告訴人)│月2 日  │港區桂陽│時、地,向黃惠│財罪,處有期徒│之簡訊對話紀錄截│
│    │        │        │路32號住│淇佯稱:為酬謝│刑玖月;未扣案│圖18張(見警二卷│
│    │        │        │宅之私人│神明,願幫宮廟│犯罪所得銀製神│第13至47頁)    │
│    │        │        │宮廟    │內之神明清洗銀│帽共參頂、現金│2.左列地點之監視│
│    │        │        │        │製神帽云云,致│壹仟玖佰伍拾元│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黃惠淇陷於錯誤│均沒收,並均於│1 張(見警二卷第│
│    │        │        │        │,而同意許富昱│全部或一部不能│11頁)          │
│    │        │        │        │取走宮廟內之銀│沒收或不宜執行│3.配戴銀製神帽之│
│    │        │        │        │製神帽共3 頂;│沒收時,追徵其│神像照片2 張(見│
│    │        │        │        │復承同一犯意,│價額。        │偵二卷第49頁)  │
│    │        │        │        │於翌日某時,再│              │                │
│    │        │        │        │向黃惠淇謊稱:│              │                │
│    │        │        │        │願代買海產云云│              │                │
│    │        │        │        │,致黃惠淇陷於│              │                │
│    │        │        │        │錯誤,因而交付│              │                │
│    │        │        │        │1,950 元予許富│              │                │
│    │        │        │        │昱,嗣經黃惠淇│              │                │
│    │        │        │        │多次催促許富昱│              │                │
│    │        │        │        │歸還前揭3 頂銀│              │                │
│    │        │        │        │製神帽及交付其│              │                │
│    │【起訴書│        │        │委請許富昱代買│              │                │
│    │附表編號│        │        │之水產,許富昱│              │                │
│    │2 】    │        │        │均避不見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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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呂順泰 │110 年3 │高雄市林│許富昱於左列時│許富昱犯詐欺取│1.許富昱與方瑞呈│
│    │(告訴人)│月16日  │園區後厝│、地,向呂順泰│財罪,處有期徒│之LINE對話紀錄翻│
│    │        │        │路36之1 │佯稱:欲製作神│刑柒月;未扣案│拍照片15張(見警│
│    │        │        │號協天宮│衣、神帽給廟方│犯罪所得銀製神│四卷第9 至15頁)│
│    │        │        │        │,須借用福德正│帽共貳頂均沒收│2.許富昱與方瑞呈│
│    │        │        │        │神、註生娘娘之│,並均於全部或│之簡訊對話紀錄翻│
│    │        │        │        │神衣及銀製神帽│一部不能沒收或│拍照片11張(見警│
│    │        │        │        │比對云云,致呂│不宜執行沒收時│四卷第17至21頁)│
│    │        │        │        │順泰陷於錯誤,│,追徵其價額。│3.協天宮監視錄影│
│    │        │        │        │而同意許富昱取│              │光碟1 片(見偵四│
│    │        │        │        │走前揭兩尊神像│              │卷證物袋)      │
│    │        │        │        │之神衣2 件及銀│              │                │
│    │        │        │        │製神帽2 頂,嗣│              │                │
│    │        │        │        │因廟方人員多次│              │                │
│    │        │        │        │催促許富昱歸還│              │                │
│    │        │        │        │其借用之物,許│              │                │
│    │        │        │        │富昱卻僅返還借│              │                │
│    │        │        │        │用之神衣2 件,│              │                │
│    │【起訴書│        │        │而藉故推託拒不│              │                │
│    │附表編號│        │        │交還其借用之2 │              │                │
│    │4 】    │        │        │頂銀製神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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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61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