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5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908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9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彬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文彬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746 、410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633號、99年度簡字第159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308號、101 年度簡字第6226號各判處4 月、6 月及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 月、6 月、1 年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為下列行為:
㈠ 意圖供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1月9 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南屏路口,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不詳真實年籍姓名、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1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㈡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0日晚間7 時3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聞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陳文彬於103 年11月10日晚間6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正路與瑞源路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前開持有尚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11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卷第33頁)。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12月1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31135 號)(偵卷第41頁)。
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11公克,驗餘淨重0.098 公克)、扣案物照片2 張(警卷第3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警卷第28、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0頁)。
4.被告陳文彬之自白(院卷第21、24頁)。
三、論罪: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於持有後,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1.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者常會產生幻覺、暴躁易怒、猜忌等副作用,故施用上開毒品之行為除直接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亦曾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仍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行為均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尚非甚鉅,及被告自稱高中畢業,目前販賣海產,收入穩定之生活狀況(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2 罪之性質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為0.11公克,驗餘淨重為0.098 公克,含包裝袋1 只),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一情,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含有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於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消耗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