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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7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陳美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7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文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9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文彬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陳文彬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以分別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文彬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確定裁判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2 罪,於判決時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依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該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亦當然失效,仍應以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仍得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號│        │        │(年月日)│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1.3.10│本院101 │101.9.14  │本院101 │101.9.14  │
│  │防制條例│6 月,如│0 時許  │年度審訴│          │年度審訴│          │
│  │        │易科罰金│        │字第2308│          │字第2308│          │
│  │        │,以新臺│        │號      │          │號      │          │
│  │        │幣1000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1.3.12│本院101 │101.9.14  │本院101 │101.9.14  │
│  │防制條例│4 月,如│12時許  │年度審訴│          │年度審訴│          │
│  │        │易科罰金│        │字第2308│          │字第2308│          │
│  │        │,以新臺│        │號      │          │號      │          │
│  │        │幣1000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3 │贓物    │有期徒刑│100.10. │本院101 │102.2.19  │本院101 │102.3.19  │
│  │        │5 月,如│17至同年│年度簡字│          │年度簡字│          │
│  │        │易科罰金│月底間某│第6226號│          │第6226號│          │
│  │        │,以新臺│日      │        │          │        │          │
│  │        │幣1000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編號1至2所示2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79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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