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40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谷祖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4 年度審易字第404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45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谷祖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谷祖彬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72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5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以100 年度簡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0 年度簡字第5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53 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於101 年8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00巷0 號3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2月21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酷酷龍遊藝場內,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前開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管1 支,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