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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鄭子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6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谷祖斌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541、20161 、24153 、297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谷祖斌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處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谷祖斌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53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以100 年度簡字第147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0 年度簡字第533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上開4 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各編號「犯罪時間欄」、「犯罪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各編號「行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林禹杉、黃湘寧、凌瑜萍、蔡竣丞、賴怡妏、陳浩翔等人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物。嗣於103 年12月21日晚間7 時15分許,谷祖斌持所竊得如附表編號5 所示酷酷龍代幣兌換卷至高雄市○○區○○○路000 ○0 號酷酷龍歡樂世遊藝場大昌店兌換代幣並在現場遊玩時,適逢賴怡妏至該處辦理遺失兌換卷手續,經櫃檯人員告知以其所遺失之兌換卷已遭谷祖斌兌換代幣且在場把玩電動等情,隨即報警處理,始悉全情。

二、案經林禹杉、蔡竣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鼓山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定有明文。查公訴檢察官、被告谷祖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谷祖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禹杉、蔡竣丞、被害人黃湘寧、凌瑜萍、陳浩翔、賴怡妏及酷酷龍歡樂世遊藝場大昌店店員卓佳蒨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1 卷第4 至7 頁,警2 卷第6至8 頁,警3 卷第8 至16頁,偵2 卷第16至17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5 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警1 卷第8 頁、第15至16頁,警2 卷第2頁、第14至15頁,警3 卷第35至42頁,偵2 卷第20頁69頁)及扣案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暨鑰匙2 支、紅色連帽外套1 件、漢神超集卡1 張、機車行照1 張、SIM 卡及西堤禮券等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關於附表編號1 至5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關於附表編號6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6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4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損及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渠等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雖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部分所竊得之物品業經尋獲,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5 張可參(見警2 卷第14至15頁,警3 卷第35至36頁,偵2 卷第20頁),則被害人所受損失稍有減輕,復經告訴人蔡竣丞、賴怡妏於本院審理時當場表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此見本院104 年4 月7 日審判筆錄(見本院第33頁),暨兼衡被告犯罪手法、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竊盜犯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竊盜犯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  │         行竊方式               │ 處刑欄     │
│    │        │          │        │                                │            │
├──┼────┼─────┼────┼────────────────┼──────┤
│1   │103 年2 │高雄市前鎮│林禹杉  │谷祖斌見林禹杉將車牌號碼000-000 │谷祖斌犯竊盜│
│    │月26日晚│區中華五路│        │號機車停放左列地點,而其置物箱疏│罪,累犯,處│
│    │間7 時40│789 號夢時│        │未關妥,認有機可乘,趁無人注意之│有期徒刑叁月│
│    │分許    │代商場地下│        │際,徒手竊得林禹杉置放於該車置物│,如易罰金,│
│    │        │一樓機車停│        │箱內之螺絲工具組【價值新臺幣(下│以新臺幣壹仟│
│    │        │車場內    │        │同)1,000 元】,得手後隨即迅速離│元折算壹日。│
│    │        │          │        │去。                            │            │
├──┼────┼─────┼────┼────────────────┼──────┤
│2   │103 年3 │高雄市前金│黃湘寧  │谷祖斌適見黃湘寧所有之車號000-00│谷祖斌犯竊盜│
│    │月某日下│區中華三路│        │2 號機車停放在左列地點,認有機可│罪,累犯,處│
│    │午4時許 │61號麻辣王│        │乘,趁無人注意之際,遂以徒手扳開│有期徒刑叁月│
│    │        │朝騎樓前  │        │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黃湘寧所有│,如易罰金,│
│    │        │          │        │之錢包1 個(內含漢神超集卡1 張及│以新臺幣壹仟│
│    │        │          │        │遊戲卡數張),得手後隨即迅速離去│元折算壹日。│
│    │        │          │        │。                              │            │
├──┼────┼─────┼────┼────────────────┼──────┤
│3   │103 年6 │高雄市三民│凌瑜萍  │谷祖斌適見凌瑜萍將車牌號號碼AEP-│谷祖斌犯竊盜│
│    │月7 日晚│區民族國中│        │0158號機車停放左列地點,認有機可│罪,累犯,處│
│    │間9時許 │側門之大昌│        │乘,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拉開置│有期徒刑叁月│
│    │        │路        │        │物箱控制線方式開啟上揭機車之置物│,如易罰金,│
│    │        │          │        │箱,竊得凌瑜萍所有之藍色皮夾1 個│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內含現金4,000 元、身分證、健保│元折算壹日。│
│    │        │          │        │卡、金融卡、存摺及行照),得手後│            │
│    │        │          │        │隨即迅速離去。                  │            │
├──┼────┼─────┼────┼────────────────┼──────┤
│4   │103 年12│高雄市前鎮│蔡竣丞  │谷祖斌適見蔡竣丞將車牌號碼000-00│谷祖斌犯竊盜│
│    │月21日上│區新光路61│        │M號機車(其置物箱內有紅色連帽外 │罪,累犯,處│
│    │午9 時20│號圖書館停│        │套1 件)停放該處而疏未拔取電門鑰│有期徒刑伍月│
│    │分許    │車場內    │        │匙,認有機可乘,趁無人注意之際,│,如易罰金,│
│    │        │          │        │徒手啟動電門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逃離│以新臺幣壹仟│
│    │        │          │        │現場,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元折算壹日。│
│    │        │          │        │。                              │            │
├──┼────┼─────┼────┼────────────────┼──────┤
│5   │103 年12│高雄市鳳山│賴怡妏  │谷祖斌適見賴怡妏所有車號000-0000│谷祖斌犯竊盜│
│    │月21日晚│區南京路44│        │號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趁無│罪,累犯,處│
│    │間6 時30│9之1 號衛 │        │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拉開置物箱控制│有期徒刑叁月│
│    │分至7 時│武營藝術文│        │線方式開啟上揭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如易罰金,│
│    │許      │化中心停車│        │賴怡妏所有之皮包1 個(內含現金  │以新臺幣壹仟│
│    │        │場時      │        │7,500 元、信用卡、西堤禮券、酷酷│元折算壹日。│
│    │        │          │        │龍代幣兌換卷1 張及開光財運符等物│            │
│    │        │          │        │),得手後隨即迅速離去。嗣於同日│            │
│    │        │          │        │晚間7 時15分許,其持所竊得之上揭│            │
│    │        │          │        │酷酷龍代幣兌換卷至高雄市三民區大│            │
│    │        │          │        │昌二路119 之3 號酷酷龍歡樂世遊藝│            │
│    │        │          │        │場大昌店兌換代幣並在現場遊玩時,│            │
│    │        │          │        │適逢賴怡妏至該處辦理遺失兌換卷手│            │
│    │        │          │        │續,經櫃檯人員告知以其所遺失之兌│            │
│    │        │          │        │換卷已遭谷祖斌兌換代幣且在場把玩│            │
│    │        │          │        │電動等情,隨即報警處理,始悉全情│            │
│    │        │          │        │。                              │            │
├──┼────┼─────┼────┼────────────────┼──────┤
│6   │103 年9 │陳浩翔位於│陳浩翔  │谷祖斌適見該住宅大門未關,認有機│谷祖斌犯侵入│
│    │月4 日上│高雄市前金│        │可乘,擅自進入該屋內,並在陳浩翔│住宅竊盜罪,│
│    │午6時許 │區自強三路│        │之房間內,徒手竊得陳浩翔所有放置│累犯,處有期│
│    │        │5 號18樓39│        │於該房內之現金1,500 元、HTC 手機│徒刑捌月。  │
│    │        │號住處    │        │1 支及中國信託金融卡1 張,得手後│            │
│    │        │          │        │隨即迅速離去。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66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