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9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松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松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李松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4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4 月確定,及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08號、97年度審訴字第58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06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6 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 年2 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103 年11月7 日晚間,與曾志偉(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因李松吉將要歸還其向友人所借之車輛,而在高雄市前鎮區后安路與天倫街口,由李松吉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曾志偉在一旁把風,破壞李信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之門鎖,而竊取該2969-EP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並由李松吉駕駛竊得之車輛、曾志偉則駕駛向友人所借之車輛離去,曾志偉歸還向友人所借之車輛後,即與李松吉以所竊得之車輛代步使用,嗣於3 日後,因汽油用罄而棄置於高雄市彌陀區海邊某道路旁。李松吉因恐其竊盜犯行連累友人,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前開犯行前,主動與曾志偉以書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供出上開犯罪情節,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案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
㈠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李松吉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㈡ 訊據被告李松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志偉之證述(他卷第39、40頁)、證人即告訴人李信宏之證述(他卷第50、51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他卷第56頁)、汽機車失竊查詢作業(他卷第59頁)、監視器翻拍擷取畫面(他卷第58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李松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 核被告李松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李松吉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李松吉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行前,主動自首,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案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係出於避免連累友人之動機自首犯罪,足認被告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勇氣,值得嘉許,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李松吉與曾志偉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 爰審酌被告李松吉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僅因需要車輛代步,即隨機竊取他人車輛,其行為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李松吉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時並未與被害人直接接觸或以所攜帶之兇器造成他人危害,所竊得之車輛業已由被害人領回,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無罪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松吉與同案被告曾志偉於103 年11月7 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 號「好樂迪」KTV附近,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共同竊取灰色TOYOTA廠牌ALTIS 型自小客車之前後車牌各1 面(車牌號碼及所有人均不詳),並將該竊得之車牌懸掛於其向友人借用之自用小客車上,並於另行竊取前述2969-EP 號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後,將所竊得之前後車牌各1 面歸還原車主,因認被告李松吉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㈡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 訊據被告李松吉固坦承此部分犯行,其共犯曾志偉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與被告李松吉共同竊取車牌等事實明確,然此部分證據之性質仍不外屬自白之範疇,自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惟卷內除上開被告及共犯之自白外,別無被害人或其他證人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或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致無從調查被告及共犯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此部分既無從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開法條,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同案被告曾志偉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