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8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588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8772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9日下午4 時在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子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693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10月15日停止處分出所,於89年2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6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50號、94年度簡字第34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6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1 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 月11日某時,在高雄縣彌陀鄉彌壽宮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摻水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涉嫌竊盜,而於97年8 月12日因另案通緝,為警在高雄縣彌陀鄉彌壽宮內查獲,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