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6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松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795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松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李松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東齊超市」旁,見吳榮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字1支,破壞上開自用小貨車電門發動該車(價值新臺幣1 萬元)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於翌(15)日上午10時許,李松吉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信達保養場修理,為保養場人員吳龍飛懷疑該車為失竊車輛,報警處理而為警到場查獲,並扣得一字螺絲起子1 支、其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1 輛(已發還吳榮圳),始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松吉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等規定之限制,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亦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龍飛、證人即被害人吳榮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3 張、扣案物照片1張,並有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持之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係前端堅硬之金屬材質,復可持之破壞貨車電門,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李松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業於本院審理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附此敘明。被告前於96年、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0號、97年度審訴字第3208號、97年度審訴字第3149 號、97年度審訴字第58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9月、9月、4月、8 月確定(下稱第1至6罪),第2至5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0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第1 罪有期徒刑10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於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併予指明。
四、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決有罪等節,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歷經多次刑罰矯治,仍未能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自應嚴加懲罰。又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車輛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查,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