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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鄭子文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松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松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李松吉前於民國96年、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350 號、97年度審訴字第3208號、97年度審訴字第3149號、97年度審訴字第588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9 月、9 月、4 月、8 月確定(下稱第1 至6 罪),嗣上揭第2 至5 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061號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後,並與第1 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翌年2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3 年11月14日晚間7 時33分許,駕駛其於同日凌晨某時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沿高雄市梓官區大舍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大舍北路3 巷相互銜接路口之際,適遇陳建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舍北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因李松吉疏未注意禮讓陳建吉先行即貿然左轉欲駛入大舍北路3 巷,致不慎發生擦撞,造成陳建吉人車倒地後受有左手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料,李松吉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明知陳建吉人車倒地受傷係因其上述駕駛行為所造成,其僅因恐自身前揭竊盜犯行遭警查獲,竟僅短暫停留於現場,並未下車察看,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趨前探詢陳建吉之傷勢且提供必要協助救護,亦未向陳建吉留下自身姓名年籍電話等身分資料,即駕車逃離現場。嗣警方依路人所目擊之車牌號碼循線追查後,始悉全情。

二、案經陳建吉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松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松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吉、失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所有人吳榮圳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9 至22頁),並有卷附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1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25張、高雄市梓官區大舍北路與大舍北路3 巷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和解書、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件可稽(見警卷第25至34頁、第36頁、第38至39頁、第44至46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作為本案事實認定之依據。從而,本件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4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僅短暫停留於現場,並未下車察看及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不僅影響即時救護之時機,且置被害人身體健康於險境,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且被告於本案調查期間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4頁),已見被告事後積極彌補所造成實質損害之意,暨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職業為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餘元,目前另案羈押及被害人所受具體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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