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74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松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松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品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松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2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7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暨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350 號、97年度審訴字第3208號、97年度審訴字第3149號、97年度審訴字第588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9 月、9 月、4 月、8 月確定(下稱第1 至6 罪),嗣上揭第2 至6 罪經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後,並與第1 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翌年2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彌陀區某處電子遊樂場內,以新臺幣1,000 餘元之代價,向綽號「東仔」之男子購入海洛因1 包後,旋於104 年1 月13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內,以將前揭購入之部分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前揭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上午9 時10分許,其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內進行搜索之際,當場查扣前揭施用海洛因所剩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品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品,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全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在高雄市彌陀區某處電子遊樂場內,以新臺幣1,000 餘元之代價,向綽號「東仔」之男子購入海洛因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為其之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1 │海洛因毛重0.4公克1包(白色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末,檢驗前淨重0.246公克,檢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 │ │驗後淨重0.237公克) │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 │ │。 │ ├─┼──────────────┼───────────┤ │2 │吸食器1組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前段規定,被告所犯施用│ │ │ │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併予│ │ │ │宣告沒收。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