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緝字第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緝字第8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豪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035號),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豪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即附表二編號3 、4 )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王聖博(所涉共同重利部分,業已審結)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可成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可成當鋪」)之實際負責人,而其前妻張月芳(所涉共同重利部分,業已審結)擔任可成當鋪之總會計,負責掌管可成當舖之財務,並管理店內聘用之會計陳藝方、黃暐媞(上2 人所涉共同重利部分,業已審結);吳宗軒(所涉共同重利部分,業已審結)受王聖博僱佣,擔任可成當鋪之業務經理,並負責管理可成當鋪業務及旗下業務員陳柏豪、陳志銘、沈子玄、陳旭閔、吳柇宏、李宥朋、李承建、郭信宏、蕭勝輝、陳世南(上9 人所涉共同重利部分,業已審結)等人。詎王聖博、張月芳、陳藝方、黃暐媞、吳宗軒竟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 、2 「出面洽借者」所示陳柏豪、吳柇宏2 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利用潘婉筠、郭虹蘭需錢急迫之際,分別推由附表一編號1 、2 「出面洽借者」所示陳柏豪、吳柇宏單獨或共同出面與上開借款人接洽,約定貸與如附表一編號1 、2 「約定借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及應支付附表一編號1 、2 「計息方式」欄所示之利息利率,或同時要求借款人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2 「擔保品」欄所示擔保品作為還款之擔保,並於貸與時均預扣1 期利息而實際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2 「實取借款金額」欄所示借款本金予各該借款人,嗣再分別由陳柏豪出面向各該借款人收取各期利息,或由借款人潘婉筠、郭虹蘭臨櫃或匯款至可成當鋪指定之帳戶內繳交各期利息,以此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 、2 「實際收取利息」欄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循線於102 年11月3 日上午7 時30分許,前往王聖博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6 樓住處,經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前揭共涉重利犯行之貸放款項相關資料,並通知借款人潘婉筠、郭虹蘭到案說明後,始悉全情。
二、案經潘婉筠訴請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000 號卷〈共七宗,下依序稱警一卷至警七卷〉警一卷第112 至122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035 號卷〈共三宗,下依序稱偵一卷至偵三卷〉偵三卷第208 至210 頁、審易緝卷第17至18、22-1、39、45、47頁),且分據同案被告王聖博、張月芳、陳藝方、黃暐媞、吳宗軒、吳柇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251 至267 、285 至308、363 至387 、438 至454 、499 至507 、513 至521 頁、偵三卷第77至86、88至93、101 至104 、106 至110 、172至177 、205 至206 頁、審易卷一第177 至179 、188 至198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11月3 日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408 至409 、436 頁)。此外:
㈠附表一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部分,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潘婉筠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四卷第894 至898 頁),並有扣案之證人潘婉筠借款資料信封袋暨借款資料影本、借款人潘婉筠及擔保人許慶國之身份暨健保證件各1 張、本票資料影本1 紙、委任買賣同意書影本1 紙、典當契約書影本1 紙、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 張、現金收入傳票影本1 紙、當票資料影本1 紙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四卷第902 至910 頁)。
㈡附表一編號2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部分,且據證人即被害人郭虹蘭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見警四卷第911 至91 5頁、偵二卷第113 至116 頁),並有扣案之郭虹蘭借款資料信封袋影本、借款人之身份暨健保證件各1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照影本1 張、本票資料影本1紙、委任買賣同意書影本1 紙、典當契約書影本1 紙、現金收入傳票影本1 紙、當票資料影本1 紙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408 至409 、435 頁、警四卷第919 至927 頁)。
㈢另同案被告王聖博、張月芳、陳藝方、黃暐媞、吳宗軒、吳柇宏因分別與被告陳柏豪共同涉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均業經本案另為有罪判決,此有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4 09 號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二第235 至265 頁)。
㈣基上,被告陳柏豪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是自應參酌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 條、第205 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綜合判斷被告所收取之利息是否已達顯不相當之重利;又現今銀行融資管道甚多,一般人倘無特殊事由(諸如需錢孔急、或無貸款經驗等),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貸款。經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告訴人潘婉筠、被害人郭虹蘭均係因需款急迫而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 、2 「行為人」欄所示被告陳柏豪等人借款,而被告陳柏豪等人向借款人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利息利率,分別為年利率84%、108%【計算式:(每期預扣或收取利息數額÷約定借款金額)×12(每月為1 期)×100 %=年利率】,顯均已超出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一般借貸契約之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20 %甚遠,併衡諸目前社會之借貸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被告陳柏豪等7 人乘被害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事實,足堪認定。綜前所述,被告陳柏豪與同案被告王聖博、張月芳、陳藝方、黃暐媞、吳宗軒、吳柇宏等7 人分別共同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重利犯行,均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陳柏豪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提高至「3 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則提高為「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核均屬加重刑罰之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柏豪所為,關於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陳柏豪前揭重利犯行,各與同案被告王聖博、張月芳、陳藝方、黃暐媞、吳宗軒、吳柇宏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柏豪與同案被告王聖博、張月芳、陳藝方、黃暐媞、吳宗軒、吳柇宏等7 人分係乘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告訴人潘婉筠、被害人郭虹蘭急迫需款之際,分別對被害人出借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渠等對同一被害人出借單筆借款後之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均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以接續之意思就同筆借款持續收取重利,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各論以接續犯。職是,被告陳柏豪所犯分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二次重利犯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陳柏豪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分別乘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借款人急迫需錢之際,貸與金錢以獲取重利,陷各該經濟上本已弱勢之被害人處於更為不利之地位,對社會秩序影響匪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尚可態度,且斟之本件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告訴人潘婉筠、被害人郭虹蘭業與本案主嫌即可成當鋪實際負責人王聖博以免除借款本息債權等方式達成和解,已有積極填補所造成之此部分損害,有卷附和解書2 份可參(見本院審易卷一第119 至120 頁),並考量被告陳柏豪歷次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借(放)款金額、收取利率、具體行為分擔內容,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務農、身體尚屬健康、與母親及胞兄同住、無需其扶養對象、經濟狀況普通(併見警一卷第112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及審訊筆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併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扣案物部分,其中與本件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潘婉筠貸放款項業務相關之借款資料信封袋暨借款資料影本、借款人潘婉筠及擔保人許慶國之身份暨健保證件各1 張、本票資料影本1 紙、委任買賣同意書影本1 紙、典當契約書影本1 紙、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 張、現金收入傳票影本1 紙、當票資料影本1 紙等資料(見警四卷第902至910 頁);本件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郭虹蘭貸放款項業務相關之借款資料信封袋影本、借款人之身份暨健保證件各1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照影本1 張、本票資料影本1 紙、委任買賣同意書影本1 紙、典當契約書影本1 紙、現金收入傳票影本1 紙、當票資料影本1 紙等資料(見警四卷第919 至927 頁),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被害人借款時所簽立證明借貸契約或所交付供作日後清償擔保使用,嗣後如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債務,被告仍須銷帳並將該等擔保物品返還予被害人,亦非被告對被害人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柏豪與同案被告王聖博、張月芳、陳藝方、黃暐媞、吳宗軒、吳柇宏等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二編號3 、4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4 )所示時間、地點,利用鄭晴文、蔡益源需錢急迫之際,分別推由吳柇宏及被告陳柏豪共同出面與上開借款人接洽,約定貸與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借款款項及應支付之利息利率,並於貸與時均預扣1 期利息而實際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 、4 「實取借款金額」欄所示借款本金予各該借款人,以此方式取得附表二編號3 、4 「實際收取利息」欄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陳柏豪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須有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以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若行為人貸與金錢予他人並收取利息,而他人明知行為人收取之利息較其他金融機構高,且其並無經濟上之急迫危機,則其捨向銀行申辦貸款等其他方式,而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行為人借貸款項,即應僅屬契約自由之範疇。若難認行為人有何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之行為,所為即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又約定利率雖超過法定限制,致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但在立約當時,債權人如無乘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尚不構成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3029號解釋)。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柏豪亦共同與同案被告王聖博、張月芳、陳藝方、黃暐媞、吳宗軒、吳柇宏犯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重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柏豪之供述、同案被告王聖博、張月芳、陳藝方、黃暐媞、吳宗軒、吳柇宏前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證人即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借款人鄭晴文、蔡益源於警詢時之證述,及上揭前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11月3 日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借款人鄭晴文、蔡益源借款擔保資料等物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柏豪固坦承此部分亦涉犯重利罪犯行,惟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二編號3、4 所示借款名義人雖是其友人鄭晴文、蔡益源,但實際借款人是伊本人,當時伊經濟拮据,且公司規定每月有放款業績,是借鄭晴文、蔡益源渠2 人之名義向「可成當鋪」借款並幫伊做業績,借得金錢實際都是伊拿取花用,伊當時有保證事後都由伊還款等語(見偵三卷第208 頁反面、審易緝卷第22-1、40、47頁)。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柏豪擔任「可成當鋪」業務,於上開期間曾與同案被告王聖博、張月芳、陳藝方、黃暐媞、吳宗軒、吳柇宏共犯重利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重利犯行,業已認定如上,且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均為有罪判決,被告陳柏豪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與上開同案被告共犯附表二編號3 、4 重利犯行之情,且同案被告王聖博、張月芳、陳藝方、黃暐媞、吳宗軒、吳柇宏亦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涉犯此部分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證據之性質仍不外屬自白之範疇,自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㈡被告陳柏豪上開所供附表二編號3 、4 之實際借款人為伊本人乙節,核與證人鄭晴文於警詢時證稱:「陳柏豪是我的朋友,他一直拜託我幫忙需要以我名義向可成當鋪借款6 萬元,借款後,後續的繳納他會全權處理」、「我單純只是要幫助陳柏豪,因為他急需用錢。」等語(見警四卷第929 至930 頁)、證人蔡益源於警詢時證稱:「陳柏豪是我的朋友因為他找我幫忙,要以我名義向可成當鋪借款4 萬元,借款後,後續的繳納他會全權處理,當初因為相信他,才會簽立本票等資料等資料向可成當鋪借款」、並稱錢有借出來都是被告陳柏豪拿去用,其均無拿到等語(見警四卷第946 頁),是業已指明被告陳柏豪確係附表二編號3 、4 之實際借款人無訛,且經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4 記載甚明。依此,被告陳柏豪係自己借款,就其本人而言,尚非趁「他人」有急迫輕率之情、或無經驗之情狀而貸以金錢,何況被告陳柏豪上述借款之性質係為伊個人經濟需求,伊既擔任「可成當鋪」業務人員,應熟知「可成當鋪」貸放款程序,並基於自主意思之決定而甘願支付此利息借用友人鄭晴文、蔡益源之名義向「可成當鋪」辦理借款,即與乘他人急迫而貸與金錢之重利行為要件未合,而難遽以重利罪相繩。
㈢是以,檢察官所舉此部分被告陳柏豪涉犯重利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其有公訴意旨所指與其他同案被告共犯附表二編號3 、4 重利罪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定被告陳柏豪此部分犯行,自應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諭知無罪之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利率計算式:(每期預扣或收取利息數額÷約定借款
金額)×12×100 %=息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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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 │借款人(│借款時間、地點│約 定│實 取 │計息方式 │擔保品 │宣告罪名及處刑欄│
│ ├────┤被害人)│ │借款金額│借款金額 ├───────┤ │ │
│ │出面洽借│ │ │ │ │實際收取利息 │ │ │
│ │者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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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聖博、│潘婉筠 │102年1月23日在│50,000元│46,500元 │每月為1 期,每│以潘婉筠、許慶│陳柏豪共同犯重利│
│(原 │張月芳、│ │高雄市三民區大│ │(預扣第1期利│萬元本金每期利│國名義簽發之面│罪,處有期徒刑貳│
│起訴│陳藝方、│ │順二路175號2樓│ │息3,500元) │息700元(相當於│額5萬元本票1張│月,如易科罰金,│
│書附│黃暐媞、│ │「可成當鋪」 │ │ │年利率84%) │;由潘婉筠提供│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表五│吳宗軒、│ │ │ │ ├───────┤車牌號碼000-00│算壹日。 │
│編號│吳柇宏( │ │ │ │ │除預扣第1期利 │D號普通重型機 │ │
│1) │上6人業 │ │ │ │ │息外,另約定每│車作為擔保。 │ │
│ │已審結) │ │ │ │ │月由陳柏豪親自│ │ │
│ │、陳柏豪│ │ │ │ │向被害人收取利│ │ │
│ ├────┤ │ │ │ │息,亦可由被害│ │ │
│ │吳柇宏( │ │ │ │ │人至可成當鋪或│ │ │
│ │業已審結│ │ │ │ │匯款至可成當鋪│ │ │
│ │)、陳柏 │ │ │ │ │指定之帳戶繳息│ │ │
│ │豪 │ │ │ │ │,自102年1月23│ │ │
│ │ │ │ │ │ │日起至102年5月│ │ │
│ │ │ │ │ │ │23日為止,陸續│ │ │
│ │ │ │ │ │ │收取利息共計17│ │ │
│ │ │ │ │ │ │,500元。 │ │ │
├──┼────┼────┼───────┼────┼──────┼───────┼───────┼────────┤
│ 2 │同上 │郭虹蘭 │101年12月5日在│40,000元│36,400元 │每月為1 期,每│以郭虹蘭名義簽│陳柏豪共同犯重利│
│(原 ├────┤ │高雄市三民區大│ │(預扣第1期利│萬元本金每期利│發之面額4萬元 │罪,處有期徒刑貳│
│起訴│同上 │ │順二路175號2樓│ │息3,600元) │息900元(相當於│本票1張;由郭 │月,如易科罰金,│
│書附│ │ │「可成當鋪」 │ │ │年利率108%) │虹蘭提供車牌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表五│ │ │ │ │ ├───────┤碼WEZ-573號普 │算壹日。 │
│編號│ │ │ │ │ │除預扣第1期利 │通輕型機車作為│ │
│2) │ │ │ │ │ │息外,另約定每│擔保。 │ │
│ │ │ │ │ │ │月由被害人郭虹│ │ │
│ │ │ │ │ │ │蘭之妹郭宜佩至│ │ │
│ │ │ │ │ │ │可成當鋪繳息,│ │ │
│ │ │ │ │ │ │亦可由被害人至│ │ │
│ │ │ │ │ │ │可成當鋪或匯款│ │ │
│ │ │ │ │ │ │至可成當鋪指定│ │ │
│ │ │ │ │ │ │之帳戶繳息,自│ │ │
│ │ │ │ │ │ │101 年12月5 日│ │ │
│ │ │ │ │ │ │起至102 年5 月│ │ │
│ │ │ │ │ │ │5 日為止,陸續│ │ │
│ │ │ │ │ │ │收取利息共計 │ │ │
│ │ │ │ │ │ │21,600元。 │ │ │
└──┴────┴────┴───────┴────┴──────┴───────┴───────┴────────┘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五)
┌──┬───┬───┬───┬─────┬─────┬───┬────────┐
│編號│借款(│業務員│利息月│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共犯欄│備註 │
│ │名義)│ │利率 │ │新臺幣) │ │ │
│ │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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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潘婉筠│陳柏豪│7% │102/1/23 │50,000 │吳柇宏│ │
│ │ │ │ │ │ │陳柏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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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郭虹蘭│陳柏豪│9% │101/12/5 │40,000 │吳柇宏│ │
│ │ │ │ │ │ │陳柏豪│ │
├──┼───┼───┼───┼─────┼─────┼───┼────────┤
│ 3 │鄭晴文│陳柏豪│7% │102/2/25 │60,000 │吳柇宏│此筆借款實際為陳│
│ │ │ │ │ │ │ │柏豪所借,鄭晴文│
│ │ │ │ │ │ │ │僅為名義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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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蔡益源│陳柏豪│7% │102/1/30 │40,000 │吳柇宏│此筆借款實際為陳│
│ │ │ │ │ │ │ │柏豪所借,蔡益源│
│ │ │ │ │ │ │ │僅為名義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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