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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12號

違反藥事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張震張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712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26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于寶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65號、第1790號、第2165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毒偵字第246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認為適當而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民國104年9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暨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並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于寶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壹點玖壹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後淨重共計玖點捌柒貳公克,含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于寶文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25、326、327號及103年度毒偵字第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3,000,000元,褫奪公權6年確定;於100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易服勞役180日續執行至100年12月11日始釋放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5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2月9日11時45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於104年2月9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13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9日9時30分許,警方據報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13經常有人聚集施用毒品,遂派員前往查看,當場發現于寶文正在施用毒品,並扣得上開 (二)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05公克,檢驗後淨重0.095公克,含包裝1只)及玻璃製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等物品,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於104年3月2日10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四)另於104年3月2日10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2日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13前,因毒品通緝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於104年4月1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友人顏志芳住處之客廳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六)復於104年4月14日6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七)於104年4月14日6時許,在華泰路上址,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桌上,以任由郭文賓自行拿取施用而不表示反對之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文賓1次。嗣於104年4月14日7時20分許,警方偵辦郭文賓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時,為拘提郭文賓而至上址,經屋主顏志芳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六)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2.059公克,驗後淨重1.913公克,含包裝1只)、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淨重共9.82公克,驗後淨重共9.777公克,含包裝5只)、電子磅秤2台、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空夾鍊袋7包、小鐵盒2個、塑膠鏟管3支等物品,復徵得于寶文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沒收部分

1、上開事實(二)所扣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095公克,含包裝袋1只)、上開事實(五)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1.913公克,含包裝袋1只)、上開事實(六)之施用剩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檢驗後淨重共9.777公克,含包裝袋5只),確分別含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3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43頁;偵三卷第46、48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1、5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至(六)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於上開事實(二)、(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警一卷第3頁;偵三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二)併辦部分

度毒偵字第24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核與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12號為同一犯罪事實,而屬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揭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張 震

    書記官 黃盈菁

檢察官就被告上開事實(一)及(二)部分移送併辦(參104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一)│事實一(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于寶文施用第一級毒│
│    │          │例第10條第第1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項            │刑捌月。          │
├──┼─────┼───────┼─────────┤
│(二)│事實一(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于寶文施用第二級毒│
│    │          │例第10條第第2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項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扣案之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非他命壹│
│    │          │              │包(檢驗後淨重零點│
│    │          │              │零玖伍公克,含包裝│
│    │          │              │袋壹只),沒收銷燬│
│    │          │              │;附表二編號 (一)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三)│事實一(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于寶文施用第一級毒│
│    │          │例第10條第第1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項            │刑捌月。          │
├──┼─────┼───────┼─────────┤
│(四)│事實一(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于寶文施用第二級毒│
│    │          │例第10條第第2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項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五)│事實一(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于寶文施用第一級毒│
│    │          │例第10條第第1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項            │刑玖月;扣案之第一│
│    │          │              │級毒品海洛壹包(檢│
│    │          │              │驗後淨重壹點玖壹叁│
│    │          │              │公克,含包裝袋壹只│
│    │          │              │),沒收銷燬。    │
├──┼─────┼───────┼─────────┤
│(六)│事實一(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于寶文施用第二級毒│
│    │          │例第10條第第2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項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扣案之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伍│
│    │          │              │包(檢驗後淨重共計│
│    │          │              │玖點柒柒柒公克,含│
│    │          │              │包裝袋伍只),均沒│
│    │          │              │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    │          │              │二編號(二)至(六)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七)│事實一(七)│藥事法第83條第│于寶文犯藥事法第八│
│    │          │1項           │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              │禁藥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捌月。      │
└──┴─────┴───────┴─────────┘
附表二
┌──┬───────┬──┬──────┐
│編號│ 名    稱     │數量│備  註      │
├──┼───────┼──┼──────┤
│(一)│玻璃製甲基安非│1組 │警一卷第32頁│
│    │他命吸食器    │    │            │
├──┼───────┼──┼──────┤
│(二)│電子磅秤      │2台 │警三卷第25頁│
├──┼───────┼──┼──────┤
│(三)│甲基安非他命吸│2組 │   同上     │
│    │食器          │    │            │
├──┼───────┼──┼──────┤
│(四)│空夾鍊袋      │7包 │同上        │
├──┼───────┼──┼──────┤
│(五)│小鐵盒        │2個 │同上        │
├──┼───────┼──┼──────┤
│(六)│塑膠鏟管      │3支 │同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12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