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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震張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41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怡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80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認為適當而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暨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並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方怡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方怡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審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6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2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100年度簡字第6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間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1010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74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及5月確定,嗣經本院再以103年度聲字第3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甫於103年9月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5月24日17時28分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

(二)於104年5月23日某時,在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雄○○資源回收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24日15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雄○○資源回收廠」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方怡婷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復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款。

四、附記事項: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416公克,含包裝袋1只),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尚難證明與本案犯罪行為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揭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張 震

    書記官 黃盈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名    稱     │數量│備  註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 │本院卷第45頁│
│    │安非他命(檢驗│    │            │
│    │後淨重0.416公 │    │            │
│    │克,含包裝袋1 │    │            │
│    │只)          │    │            │
├──┼───────┼──┼──────┤
│2   │吸食器        │1組 │警卷第29頁  │
├──┼───────┼──┼──────┤
│3   │包裝袋        │2個 │同上        │
│    │              │    │            │
├──┼───────┼──┼──────┤
│4   │塑膠鏟管      │2支 │同上        │
├──┼───────┼──┼──────┤
│5   │手機          │1支 │同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18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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