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44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燕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413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朱燕熹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朱燕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或11日)晚間11時至12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與自強三路口「○○遊藝場」之1 樓停車場旁廁所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即「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淨重5 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與梁○○。嗣因檢察官偵辦梁○○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梁○○於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朱燕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朱燕熹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年度他字1297號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40頁),核與證人梁○○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他字卷第5 頁、104 年度他字第5847號卷第28頁背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轉讓、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2 級毒品之處罰(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下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9年度台上第639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證人梁○○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上開時、地,向被告無償取得毛重約30公克之海洛因及毛重約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847號卷第28頁背面),惟被告無償轉讓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未扣案,重量不詳,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所轉讓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而於98年11月20日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5 公克以上、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上開所轉讓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未達前揭加重其刑標準,並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罪,是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839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1 年7 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485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1 年6 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580號、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4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聲字第285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90年3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上開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5 年10月又8 日,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部分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1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15日、1 年5 月、9 月,並與不應減刑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又15日確定,應執行殘刑為2 年10月又23日(下稱第一案)。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91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偽造文書案件部分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1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並與不應減刑之持有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5 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6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前揭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104 年度他字1297號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4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規範,轉讓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泛濫,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素行非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40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