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8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朱世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02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陽永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428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歐陽永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歐陽永傑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46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免予執行釋放,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詎不知警惕,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4)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翠華路與華安街口,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歐陽永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見警卷第39、41頁)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35、42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尿液既已驗出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科學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捲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於同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 次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而客觀上亦無何證據顯示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供述可採,是其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徹底戒毒,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世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26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