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211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元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79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8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元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玖壹公克、零點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參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蔡元富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由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即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由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1年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97年5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630號、99年度審簡字第328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再上揭2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又18日,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101年8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蔡元富猶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6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住所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㈢嗣於104年9月16日19時30分許,蔡元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灣中街與莊敬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在其身上口袋扣得前揭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91公克、0.1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31公克,驗餘淨重0.121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塑膠鏟管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