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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2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徐彩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28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 279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 年度審易字第 2932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3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14行至第15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補充為「將毒品放置在錫箔紙上以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甲○○於上述90年8 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先後二次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93年間,固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再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00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並於97年5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然因被告業於99年6 月間遭撤銷假釋,入監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1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其後再犯本件犯行,尚不生構成累犯而須加重其刑之問題,公訴意旨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地1 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280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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