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1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元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元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元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8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9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 月10日18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之住處內(地址詳卷),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2 月11日1 時26分許,其因形跡可疑而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其乃在員警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交付其所有而供其為前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予警查扣,並向員警坦言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且於該日2 時53分許,同意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蔡元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3 月4 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L 專-104250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L 專-104250號)各1 份。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
㈣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該扣案物照片2張。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再經送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26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年及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9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0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年及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並於97年5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18日(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30 號、99年度審簡字第32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言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同意採尿送驗,此有警詢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觀察、勒戒及科刑程序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之後果;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