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2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元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元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元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8 月15日出所,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3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9 日出所執行完畢,並由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13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二、詎蔡元富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①104 年12月15日晚間6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即其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②同日晚間6 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6 時35分許,在上開住處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字卷第34至43頁)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蔡元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訴字卷第24頁、第3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毒偵字卷第17至18頁、審訴字卷第24頁、第32頁),又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該尿液檢體就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之檢驗結果均為陽性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卷第12至1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②部分,係犯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268 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復經該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00號刑事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復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630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328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②至③等罪,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80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開①罪接續執行,嗣於101 年8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字卷第34至43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類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及地點(如事實欄所載),及其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6歲,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警卷第1 頁〉,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著作權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