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213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志賢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訴字第213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志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志賢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8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2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9月10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9月13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建軍路與行仁路口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側門旁,因騎乘機車未扣上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
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