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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23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23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9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附表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竊盜等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持有第│有期徒│98年5 月│高雄地院98│98年9 月│          │98年10月│          │
│1 │一級毒│刑4 月│4 日    │年度審簡字│24日    │  同左    │23日    │          │
│  │品    │      │        │第4755號  │        │          │        │          │
├─┼───┼───┼────┼─────┼────┼─────┼────┤          │
│  │竊盜  │有期徒│98年8 月│高雄地院98│98年12月│          │99年2 月│          │
│2 │      │刑4 月│14日    │年度易字第│30日    │  同左    │1 日    │          │
│  │      │      │        │1363號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230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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