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49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逸翔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5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蕭逸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參玖公克,檢餘淨重零點壹貳柒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參玖公克,檢餘淨重零點壹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蕭逸翔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審訴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1月1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某友人家中,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5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5 日下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街口為警攔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前,主動坦承前開施用犯行,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員警(驗前淨重0.139公克,檢餘淨重0.127公克),而願接受裁判,並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與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