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52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竣霖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4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竣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貳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參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壹個、夾鏈袋壹拾參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竣霖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8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4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91號、97年度審訴字第43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6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7日16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4日2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 年12月27日13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揭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24公克,驗餘淨重0.113公克)及王竣霖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 個、夾鏈袋13個,復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