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56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順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8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順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捌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順吉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7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2月24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即100年3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9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17、1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8日晚上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19日下午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0.287公克,驗餘淨重0.277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