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77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明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459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73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23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洪明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洪明崑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民國89年度毒聲字第63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16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9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5年9月17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不知警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6日上午7至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後,旋在該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09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97年度審訴字第5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9年 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9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09公克),毒品成分業經鑑明,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104 年度偵字第3459號卷第2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