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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67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郭育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6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蘇國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6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國聖於本院一○三年度易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蘇國聖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共5 罪,應執行拘役120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5 場次,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後,未於指定期間履行上開緩刑負擔,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蘇國聖受有首揭罪刑及緩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次查,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定自103 年4 月22日起至104年3 月21日止為履行期間,且應向勞務機構社團法人高雄市釣魚協會履行120 小時義務勞務,另指定自103 年4 月22日起至104 年10月21日止接受法治教育5 場次,而受刑人於103 年7 月8 日執行保護管束首次報到,經觀護人當場諭知並詳閱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且在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上簽名,表示其確已知悉且願遵守前揭規定乙情,有高雄地檢署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觀護輔導紀要各1 份在卷可憑。惟受刑人未履行義務勞務,嗣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分別指定受刑人應於103 年8 月25日、103 年9 月9 日向觀護人報到,並已於期日前發函告誡受刑人,上開勞務負擔應於104 年3 月21日前完成,以免影響其緩刑乙事,受刑人均已收受通知函,惟受刑人僅於103 年9 月30日至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報到及說明未到場履行原因。嗣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復因書面通知受刑人報到未果,亦於103 年12月6 日交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偵查隊訪查,已告知受刑人應盡速履行義務勞務;另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於104 年2 月2 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亦無人接聽,詎至104 年3 月21日止,均未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有觀護輔導紀要2 紙、執行保護管護情況約談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偵查隊公文會辦單、受保護管束人社區查訪評量表各1 件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間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所定負擔之情事。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自103 年7 月8 日報到後,於受告誡起至履行期滿日即104 年3 月21日為止,並未再履行義務勞務,且斯時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況,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卻無故怠於完成上開緩刑負擔,復未提出不能遵期履行之證明,顯無履行之誠意。又受刑人曾經觀護人數次通知及告誡應儘速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業如前述,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執護勞字第155 號卷證屬實,其主觀上當可知悉未遵期完成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卻仍未積極於期限內履行完畢,顯見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已達重大程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67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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