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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50號

妨害空氣污染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賴建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5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鎮球
選任辯護人
吳惠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5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鎮球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董鎮球係海翔砂石有限公司(下稱海翔公司)負責人,海翔公司於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堆置土方達3000立方公尺以上,已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1 批至第8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之第5 批第2 類堆置場程序公告條件,領有之固定污染源砂石採取作業程序M01 設置許可證已逾期失效,且尚未申請及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經高雄巿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高雄巿環保局) 以(民國)103年7 月30日高巿環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裁處書,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 項、第57條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裁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並命令停工,及限期於103 年10月15日前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詎董鎮球明知上情,竟仍未遵行該停工命令,未取得操作許可證即於103 年11月5 日(起訴書記載自103 年8 月4 日至同年11月5 日間某日,業經檢查官當庭更正及特定),在上址僱請不知情之司機駕駛怪手移動砂石而續行操作,經高雄巿政府環保局稽查員會同警方至上址稽查時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王亭鈞偵訊中之證述以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董鎮球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5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2頁、第73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董鎮球固坦承伊為海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海翔公司收受停工命令後,伊有僱請怪手司機於上開時地移動砂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犯行,辯稱:海翔公司已多年未營運,當天清理行車路徑是為了日後聲請設置許可時,主管機關到場現勘之用,當天有灑水、噴化學藥劑防止揚塵等語。辯護人另以:被告上開僱請怪手移動砂石行為,並非生產砂石相關製程設備之操作行為,客觀上不符合不遵停工命令之構成要件,且被告主觀上乃為便利日後主管機關現場勘查,並無不遵停工命令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係海翔公司負責人,海翔公司於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堆置土方達3000立方公尺以上,已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1 批至第8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之第5 批第2 類堆置場程序公告條件,領有之固定污染源砂石採取作業程序M01 設置許可證已逾期失效,且尚未申請及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經高雄巿環保局以103 年7 月30日高巿環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裁處書,依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2 項、第57條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裁處15萬元罰鍰,並命令停工,及限期於103年10月15日前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被告未取得操作許可證即於103 年11月5 日,在上址僱請司機駕駛怪手移動砂石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5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513 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705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6頁,易字卷第20、21、76頁),核與證人即高雄市環保局稽查人員王亭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11 頁、易字卷第55-61 頁),並有上開高雄市環保局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 號)及103 年7 月30日高市環局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縣營合字第01742 號)、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編號00-000000-00)、103 年11月5 日現場照片、本院勘驗查獲當日錄影蒐證影片之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3-39 頁、易字卷第52頁反面- 第55頁、第62-1頁至第62-15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停工命令限制範圍:

⒈被告固辯稱:伊當天僅有僱請怪手司機移動砂石、清理車行路徑之「整地」行為,並未開啟生產砂石之工具,所為不屬上開停工命令之範圍云云。然證人即高雄市環保局稽查人員王亭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到海翔公司上開土地稽查,海翔公司土地上機具僅怪手在運作挖掘砂石,伊所提出之蒐證光碟檔案中所示運作生產砂石之大型機具為石裕公司所有等語(易字卷第56-60 頁),並有本院勘驗查獲當日錄影蒐證影片之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易字卷第52頁反面- 第55頁、第62-1頁至第62-15 頁),堪認103 年11月5日查獲當日被告所屬海翔公司僅有怪手運作,別無其他機具進行生產砂石。惟「土石堆置廠未依規定申請操作許可證,經環保機關依法處分並命其停工後,倘未停工土石洗、選機具之操作或土石之裝卸,則視為未遵行停工命令。」、「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 項及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公私場所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後,應依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始得依核發內容進行操作。堆置廠物料堆置係屬操作行為,公私場所應於取得操作許可證後,始進行物料堆置,違反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規定處罰」,此有高雄市環保局105 年5 月6 日高市環局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環保署90年5月24日環保署環屬空字第00000000號函、97年6 月24日環保署環屬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易字卷第98-103頁),且證人王亭鈞亦證稱:「(你看到海翔公司的怪手在運作,你是如何判斷他有違反停工命令?)基本上停工命令就是不得操作,在空污法裡面他是違反空污法第24條的部分,而空污法第24條會對應到的是公告第1 批到第8 批應申請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的類別,他的列管類別是砂石場堆置場作業程序,基本上他被停工,他就不能去動他堆置的東西,因為堆置場作業程序最主要防止的就是逸散性空氣污染物產生,他既然沒有操作許可證,他就不能進行操作,他有挖掘就是違反停工命令。」、「(請你說明一下這份『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事實及處理情形敘述的第二點?)因為他堆置土方,因為這是公告條件,只要達3000立方公尺就是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列管的對象,然後因為他未取得操作許可證即進行土方堆置,因為我們有看到他有一堆土方在那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所以我們就進行處分以103 年7 月30日高市環局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命停工。」等語(易字卷第57-59 頁),又高雄環保局亦函覆本院:「……三、查海翔砂石有限公司製程係為砂石採取作業程序(M01),屬公告第5 批第2 類之固定污染源,並領有設置許可證(許可證號:高縣府環二設證字第S1122-00號、有效日期103 年1 月18日),內容核定有顎碎機、錐碎機、振動篩、堆置場等污染源,依法在其未取得操作許可證之前,不可操作前揭污源,以免造成空氣污染……」,有該局104 年6 月15日高市環局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佐(易字卷第8-9 頁)。依上開說明,可知海翔公司既為土石「堆置」廠,則土石之「堆置」行為即屬上開停工命令所指操作許可前應停止之「操作行為」,而為停工命令所欲規範之範圍無誤,並非進行「採取、生產砂石之作業程序」始屬「操作行為」。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依你在警詢時所述,整地作業是把土石從高處移往低處,為何如此?)有把土石往高處移往低處,也有把土石從低處移往高處,這二種都有。」、「(如果砂石場取得操作許可,會不會用到怪手去堆置移動砂石?)會,因為要生產,一定會用怪手動,機器沒有生產不會動用到怪手,如果有生產就會用到怪手。」,可知移動、堆置砂石屬於海翔公司之生產行為中不可或缺的一部份,益徵操作行為不應僅狹義限於已啟動「製造」、「生產」之機具(如震動篩、顎碎機等)為限,應包括上開移動、堆置砂石之行為。被告前揭辯解,顯然曲解法律,並不足採。

⒉辯護人雖另稱:上開裁處函文中所示之「操作」應限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 項所指「其他操作」即「分解、合成、篩選、乾燥、氧化、微波利用、噴灑、切割、粉碎或裝卸。」等行為,被告所為移動砂石行為並非「操作行為」云云。然依高雄市環保局函覆本院略以:「……二、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 、2 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晝,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故公私場所所屬製程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公告之『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依法需於設置前取得設置許可證,並依設置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並於完成設置後,申請操作許可證,並依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此操作係泛指相關製程設備(污染源)之操作,而非僅限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之行為。」,有該局104 年6 月15日高市環局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佐(易字卷第8-9 頁),且該局另明確函覆稱:行政院環保署所公告之應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種類繁多,並無相關法令就個別污染源操作行為定義,依環保署90年5 月24日環保署環屬空字第00000000號函、97年6 月24日環保署環屬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認土石堆置廠之「堆置行為」已屬「操作行為」。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 項之情形乃針對空污法第31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所定「其他操作」,與空污法第24條第2 項之「操作行為」無涉等語,有該局105 年5 月6 日高市環局空字第00000000000 號附卷可稽(易字卷第98-103頁),則本件停工命令之限制範圍包含「移動、堆置土石行為」,業如前述。辯護人所舉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 項之情形,亦不足採。

㈢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⒈刑事法及行政法規中具裁罰性質之法規或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基於罪刑明確性原則,為使受規範者得以預見刑罰之發生,其規範效力之認定,固不應以主管機關所欲達成之目的擴張解釋,但亦不得依行為人主觀上有利於己之解釋任意限縮,而應以客觀之文義解釋為依歸,使臻明確,俾符罪刑法定主義。查上開停工命令函文明確記載:「……二、貴公司於本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從事未分類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經本局稽查人員於103 年3 月20日進行現場稽查,現場堆置土方達3,000 立方公尺以上,已達行政院環保署公告『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之第五批第二類堆置場程序公告條件,惟貴公司領有之固定污染源砂石採取作業程序M01 設置許可證(證號:高縣府環二設證字第S112 2-00 號)已逾期失效,且尚未申請及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三、貴公司違規事實明確,本案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57條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新台幣15萬元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於103 年10月15日前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警卷第23-24 頁),堪認該函文中所用文字,其意義均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其法律效果。再者,海翔公司於上開地號土地上之粉粒狀物堆置,已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1 批至第8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之第5 批第2 類堆置程序公告條件,前已領有之固定污染源砂石採取作業程序M01 設置許可證,由堆置土石業者之專業知識及一般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當可認識凡屬堆置、移動砂石行為,均屬(礦物、土石)堆置場處理程序之一環,均係上開函文命令停工之範圍,被告身為海翔公司實際負責人,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辯稱並無主觀犯意云云,實無足採。

⒉至於被告辯稱查獲當天係因伊已重新申請操作許可,必須清理車行路徑以供日後環保局前來現場勘查及試車檢測,並非為生產砂石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查獲當天並未接獲環保局通知將到現場勘查,應該是要申請操作許可經核准後,環保局才會派員前來現勘等語(易字卷第76頁),且海翔公司於103 年10月31日提出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後,高雄市環保局於104 年6 月3 日通知海翔公司進行試車,因海翔公司來函表示因灑水設備及防溢座尚未完成需申請試車展延,經高雄市環保局於104 年9 月3 日函覆同意展延試車期限至104 年11月2 日,海翔公司於104 年10月30日委託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進行試車檢測,相關試車檢測事宜係由亞太公司進行安排,高雄市環保局並未至海翔公司進行試車檢驗等情,有高雄市環保局105 年5 月6 日高市環局空字第00000000000 號附卷可稽(易字卷第98-103頁),是以被告尚未接獲任何高雄市環保局之通知現場勘查、試車,何以有必要進行「整理車行路徑」,所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證人王亭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未於查獲當日向伊表示係在整理車行路徑等語(易字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反面),則被告所辯當日為整理車行路徑而移動砂石云云,顯與卷證不符,實難憑採。

⒊至於辯護人另稱:被告當日之所以僱請怪手動工,係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前應完成整理車行路徑之設置,乃在履行另一具有同等價值之法定義務,而與停工命令所課予之義務產生義務衝突,而有「義務衝突」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等語。然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並未接獲任何高雄市環保局所為之現勘、試車之通知,已如前述,並無辯護人所辯之清理車行路徑之義務存在,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司機駕駛怪手為本件之堆置砂石行為,為間接正犯。

㈡蓋環境權為我國憲法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6 號解釋意旨參照),人人皆賦有美好環境、維護自然資源,在可維持尊嚴和福祉之生活環境中,享有自由、安全及充足生活條件之權利,環境刑法所保護之法益影響層面甚廣,法益侵害具有難以估計、不可回復等特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遠較一般單純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為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海翔公司負責人,海翔公司因未取得操作許可逕行從事操作,業經主管機關為停工處分,猶違反停工命令繼續生產,足見其毫不尊重公共利益及主管機關之心態,且被告前有竊盜、贓物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易字卷第120 頁正、反面),素行欠佳,應予深責;惟兼衡海翔公司收受主管機關停工命令後,並未啟動如顎碎機、錐碎機、震動篩等機具,僅僱請怪手進行堆置行為,情節較屬輕微;另斟以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擔任海翔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 萬6,000 元等生活狀況(易字卷第118-119 頁);末審酌被告個人所得及資產俱豐(基於個人隱私之保護,爰不細列),有稅務電子閘門清單在卷可稽(易字卷第105-112 頁),且海翔公司資本額為1500萬元,有卷附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查(警卷第29頁),顯見其資力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3,000 元折算1 日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本件用以堆置砂石之怪手,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空氣污染防制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賴建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50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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