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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王麗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好
被告
陳明
指定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係被告吳好之子顧雲華所聘僱之看護,被告吳好與被告陳明2人因細故而生有嫌隙。詎渠等於民國103年6月21日凌晨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巧遇,雙方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相互毆打、拉扯,致被告吳好受有右手腕挫傷紅腫4×0.2公分、左前臂挫傷紅腫、瘀青(10×3、6×3)公分、左手背挫擦傷2×1公分、左背挫傷之傷害,被告陳明則受有臉部、頸部、胸部、背部挫傷擦傷、左手食指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吳好、陳明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好、陳明互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吳好、陳明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2人業於104年1月29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8號卷第16至17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8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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